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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方X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X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313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X明,男,因本案于2015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X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延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X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日前后的一天14时许,在惠来县东陇镇东陇村,被告人方X明帮吸毒人员刘X晓向同案人“阿纪”(在逃)购买毒品冰毒0.4克,并从中得到共同吸食毒品的好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方X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吸毒地点相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破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X明明知是毒品仍贩卖,其行为侵犯国家的毒品管理制度和妨碍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方X明所犯罪名成立。鉴于方X明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方X明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X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罗卓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顾荣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