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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仁法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蒋某某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仁法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1962年6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蓝山县,汉族,小学文化,仁化县某某木业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蓝山县,捕前住广东省仁化县。因涉嫌犯非法收购盗伐的林木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于2014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化县看守所。辩护人蒙克荣,广东丹霞律师事务所律师。仁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韶仁检刑诉(2014)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该案补充侦查,补充侦查完毕后,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对该案恢复审理。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蒙克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袁某某、朱某某等多名仁化县董塘镇塘联村村民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等手续的情况下,在“下坑桥”等山场砍伐林木,并将木材运输至仁化某某木业销售。被告人蒋某某在明知是塘联村村民盗伐、滥伐的林木后仍收购共计320.284立方米。其中,蒋某某收购杨某某木材21.134立方米;收购袁某某木材110立方米;收购朱某某木材182.01立方米;收购黄某某木材7.14立方米。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了案件来源材料、扣押笔录、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报告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现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蒋某某辩称其有自首情节。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有自首的情节。2、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的行为必须发生在林区,本案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蒋某某是在林区收购林木,即使被告人构成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也应该与在林区收购木材的行为区别开来,应从轻或减轻处罚。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收购的木材方数不正确。其中收购的袁某某的木材应只有47立方米,其余的是袁某某收购他人的;没有证据证实杨某某及朱某某是盗伐、滥伐林木的,此木材是杨某某或朱某某收购后转手卖的,且指控收购朱某某的木材,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应不予认定;指控收购的黄某某的木材数量应是包含在朱某某的数量内的,被告人不认识黄某某。4、被告人是初犯,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某从2013年开始独立经营仁化县某某木业。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袁某某、黄某某等仁化县董塘镇塘联村村民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黄金滩”等山场砍伐林木,并将砍伐的木材销售至某某木业。被告人蒋某某明知是滥伐的林木仍予以收购,其中收购杨某某木材7.1立方米,收购袁某某木材46立方米,收购黄某某木材7.14立方米,以上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共计60.24立方米。经仁化县林业调查规划与资源资产评估中心对蒋某某非法收购的木材原木材积60.24立方米折算立木蓄积量为95.619立方米。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于2014年7月31日由证人叶某某报案,后仁化县公安局民警进行立案侦查的事实。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木材评估报告,证实仁化县公安局依法对被告人蒋某某经营的某某木业内堆放的27.17立方米杂原木、9.38立方米杂板枋以及关于购销木材单据的笔记本等予以扣押的情况。仁化县罚没收入缴款通知书,证实蒋某某缴纳木材变卖暂扣款16302元。4、到案经过,证实仁化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在侦办董塘镇塘联村“下坑桥”等山场被盗伐林木案中,发现仁化某某木业收购了大量塘联村村民盗伐、滥伐的林木,后于2014年7月31日将蒋某某传唤归案,蒋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蒋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以及其没有违法犯罪记录。广东省人民政府文件粤府(2006)26号,证实原木材积折算成立木蓄积的依据。7、欠条(第三本),证实袁某某向蒋某某借款壹万元的事实。8、登记本(第五本),证实蒋某某于2014年1月5日清支10000元给黄某某;其收购朱老板木材,共支195251元;袁某某于2014年3月26日收到蒋某某15000元,2013年11月12日收到蒋某某15000元,2013年11月27日收到蒋某某7000元,2013年12月23日收到蒋某某20000元,2014年1月22日收到蒋某某20000元。9、登记本(第九本),证实黄某某于2014年10月31日向蒋某某支到木材款5000元;朱某某于2012年9月22日向蒋某某支6000元,2013年10月27日向蒋某某支20000元。登记本(第十四本),证实蒋某某于2012年3月16日收朱老板杂木共计3196元,2012年4月20日收朱老板杂木共计3215元。登记本(第十六本),证实蒋某某于2014年4月共收购杨某某木材21.14立方米的情况。(二)辨认、指认、勘验材料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证实仁化县公安局对被告人蒋某某经营的某某木业现场进行拍照、记录、反映的情况。2、辨认笔录,证实经混杂照片辨认,杨某某辨认出向其收购木材的老蒋;杨某甲辨认出向其购买杂木的蒋某某;袁某某辨认出向其收购木材的老蒋;黄某某辨认出向其收购木材的老蒋。3、指认笔录、照片,证实蒋某某对某某木业场地内的木材和用收购的袁某某、朱某某、杨某某的木材加工的成品板枋9.38立方米进行指认的情况。(三)鉴定意见1、蒋某某指认木材鉴定报告,证实经仁化县董塘镇林业工作站鉴定,蒋某某指认的木材材种为杂原木,数量为27.17立方米,板枋材种为杂木板枋,数量为9.38立方米。2、答复,证实经仁化县林业调查规划与资源资产评估中心对蒋某某非法收购木材案中的原木材积60.24立方米折算立木蓄积量为95.619立方米。(四)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13年年初,我和蒋某某合伙经营仁化某某木业公司,我负责出面与煤炭局签订合同并提供场地给蒋某某,蒋某某负责某某木业公司所有的经营管理,从2013年之后,我就再也没有管理过某某木业公司了,只是年终的时候蒋某某说有多少利润,然后就和我一人一半。2、证人蒋某甲的证言:2012年6月左右,我到某某木业帮我爸爸干活,主要干的是将杂原木锯成木板。除了我,厂里锯板还有我哥哥蒋某乙和另一个工人,我爸爸在厂里什么都干,但收购杂原木和销售成品都是他干。3、证人蒋某乙的证言:2011年8月,我爸爸蒋某某叫我到某某木业干活,我主要是将杂原木锯成木板,我爸爸在这个板厂什么都干,但收木材和销售木板主要是由他干。4、证人袁某某的证言:我是在2013年8月开始砍伐林木,最先砍伐的地点叫“元山”山场,砍伐下来的木材有30立方米左右,柴火有20吨左右。第二个砍伐的地点叫“黄金滩”,砍伐下来的都是杂木。还在“黄金滩”的对面砍了,砍伐下来的木材有40立方米左右,柴火有30吨左右。我砍伐下来的木材有一部分卖给了蒋某某老板,运给蒋某某的木材从我自己山上砍下来的有40立方米左右,帮别人运的有70立方米左右,我从中赚取每立方米10元的差价以及得80元每立方米的运费。我将砍伐下来的木材卖给了董塘镇绰号叫老蒋的木板厂,以480元每方的价格卖给他的。老蒋和他板厂的工人在收购我卖给他们板厂的木材时,从来不问我们的木材来源。我销售到老蒋板厂的木材有桐子木、锥木等,全部属于杂木。我今年驾驶拖拉机帮塘联村曾某某和袁某甲两个运输过木材。我在今年6月用拖拉机帮曾某某运输的木材是他在我们塘联村二垅(地名)下面的河边山上砍伐下来的,我帮他运到老蒋的板厂,总共帮曾某某运输了3车,共12方左右的木材,我从中得到运费900元的利润。曾某某在二垅砍伐的树木是没有砍伐证的。我今年6月帮我们村村长袁某甲从水头(地名)山上砍伐下来的4方木材运到老蒋的木板厂,8方柴火运到鸿伟木业。我帮袁某甲运输的木材和柴火是没有砍伐证的。我们塘村一组生产队的山是村小组集体所有的,但是去年6、7月的时候,我们村小组就内部私自将集体山进行了划分,将山分到各农户家了。我在蒋某某那里结了87000元的木款,其中有28000元是我的,我时不时会去蒋某某那里结钱(预支),总共结了87000元,等最后结数的时候木材还没有所结的数多,最终还欠蒋某某一万元。我在蒋某某那里收到的木材款,都拿给叫我卖木材过去的人了,有曾某某、袁某甲两人,曾某某的木材款有20000元左右,袁某甲的也是20000元左右,我是除了运费后再把钱给他们的。我帮曾某某、袁某甲运输的都是杂木,帮曾某某运输的数量是12立方米左右,帮袁某甲运输的木材数量是16立方米左右。我在现场向村民收购砍伐下来的木材,卖给板厂每方赚80-90元,包括运费。朱某某和我一样,在山上就向村民收购木材和柴火,然后木材就卖给蒙老板、蒋老板等人,柴火就卖给鸿伟木业,从中赚取差价。证人袁某甲的证言:今年5月,我到自家自留山“黄金滩”山场砍伐林木,砍够一车之后就将杂木每立方370元,柴火每吨250元的价格销售给袁某某,由袁某某装运出去销售。“黄金滩”山场是前几年村小组分给我家经营管理的,但山林权证在村小组那里。我在“黄金滩”山场砍伐的都是杂树,并全部制材成200厘米长,尾径8至18,一共有6立方米左右。我在“黄金滩”山场砍伐的林木都销售给袁某某了,袁某某每装运一车就给一次现金,一共给我5次钱共5000元左右。证人曾某甲的证言:今年4月的时候开始,我到我家“梅子坑”山场砍伐林木,一共砍了大约有3亩地,砍了两车木材和三车柴火,木材一共是7.1方,柴火一共是12.5吨,木材请杨某某的拖拉机帮我拉到老蒋的板厂去卖掉了。去年村小组开会将小组集体所有的山林分到户,我是分到“梅子坑”山场约有40亩,我砍伐的只有“梅子坑”的这一块。“梅子坑”应该是属于生态林的,是无法办理采伐证的。证人杨某某的证言:2014年5月左右,我岳父陈某某打电话给我说他在山上砍下来的木头不够人手拉,就叫我过去帮忙,我总共帮我岳父拉了四、五车木头还有一车柴火。木头就运到仁化县董塘镇老蒋的板厂销售,销售价格是每立方米480元,其中我每立方米得80元的运费,在老蒋的板厂卖了的木材款我都是交给陈某甲,他也有份一起去结账,运费就是陈某甲分了两次给我的,一次给了700元,一次给了800元,拉的木头应该是16方左右。陈某某是在一个叫“袋子岭”的地方砍伐林木的,砍伐的山场是塘村分给陈某某他们家的,砍的都是杂树,我不知道他们砍伐林木是否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陈某某就没有拿木材运输证给我,我问了陈某某这些木材有无木材运输证,他就说不怕,照走。我今年3月帮袁某某装运的是杂木和柴火,装运过3拖拉机12立方米左右,柴火4车16吨,木材3车装运到老蒋板厂。我今年7月帮曾某甲装运了2拖拉机杂木,7.5立方米,柴火2车9吨,木材装运到老蒋板厂。我帮塘村村民装运的木材全部都是杂木。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去年上半年我爸爸带着我哥哥黄某甲和我到“黄金滩”山场看山,从看完山后过了一段时间一直到今年的5月,我和我哥哥偶尔会带着工具到“黄金滩”山场,用油锯将杂树砍倒并制材2米,用柴刀将树枝劈干净当做柴火,然后用我哥哥的拖拉机将杂木装运到老蒋板厂销售,结算的杂木款有11000元左右,柴火款是我哥哥去结算的,具体多少我不清楚。“黄金滩”山场是集体分给我们家的山场,我和我哥哥砍伐的都是杂树,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证人黄某甲的证言:从2010年开始我们塘一组就开始分山,直到2012年村小组才确定分“黄金滩”山场共90多亩给我家管理经营。2013年7月左右,我和我弟弟黄某某到“黄金滩”山场砍伐林木,然后制材成2米,再用我的拖拉机运出外面销售。从去年7月到9月,我们砍伐了4车柴火共20吨左右和2车杂木共9立方米左右,柴火装运到老卓的板厂,杂木装运到老蒋的板厂,杂木卖了5000元左右。今年5月的时候,我和我弟弟黄某某又一起去“黄金滩”山场砍伐林木,今年我们又砍伐了4车柴火共20吨和4车杂木共16立方米左右,杂木卖到老蒋的板厂,卖了10000元左右。证人黄某的证言:2009年塘联村一组村组长就开始组织村民分山,分给我家的山四至范围都已经确定了,具体位置是在“下坑桥”路口进去约5公里的“黄金滩”山场,2012年冬天我带着我儿子黄某甲和黄某某到“黄金滩”山场看四至范围。到了去年春天,我两个儿子就到“黄金滩”山场砍伐林木,具体砍了多少我不清楚。证人袁某乙的证言:2009年的时候,塘联村委会发了林改的文件给我们塘一组,当时的村小组长袁某丙按照林改的政策将集体山场分给农户,但由于分配不均,一直拖到2011年我接任的时候才把大部分山场分下去。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某某木业公司法人是刘某某,是2011年我和刘某某合伙开办的,但到了2013年3月,刘某某提出撤资,从那以后就由我一个人负责,每年交4万元给刘某某作为挂用某某木业公司费用和场地费。现在场里一共4个人,我两个儿子主要是锯木材,雇请一个工人负责对成品打包装,我主要负责收别人运过来的原木和联系购买成品的商家。今年4月,塘村村民杨某某来我厂里问我要不要杂木,我说要,过了3、4天左右,杨某某自己驾驶方向盘拖拉机在一个星期内装运了3车杂木来我厂里,共12立方米左右,我支付了两次木材款给他,一次支付了3000元,第二次支付了1500元,之后他就没有装运过木材来我厂里了。2013年农历9月或10月,有一位塘村姓袁的村民来到我厂里问我要不要杂木和“圆锥木”,我回答说要。过了十多天左右,那位姓袁的塘村村民就用方向盘拖拉机装运了一车桐子木过来我板厂,直到农历年前陆陆续续都有装运杂木和“圆锥木”来我板厂(平均一个星期有两拖拉机木材装运过来,刚开始拉了4、5车之后,由于他的拖拉机翻了,就叫其他人帮忙装运了2拖拉机杂木到厂里,至于这个帮忙的人是谁我就不清楚了),农历年前停运了一个多月没有装运木材来我板厂,直到2014年2月至4月期间,这位姓袁的塘村村民又开始装运杂木过来我板厂(最后一次好像是4月底),我共收购了这位姓袁的大约140立方米木材。我支付货款给他的时候写的姓名是袁某某。袁某某说这些木材是从塘村自家的自留山上砍伐下来的。我支付给袁某某的木材款大约是7万多元,以及借了1万元给他买家具,但是具体的金额我确实不记得了。2013年农历7月,朱某某来到我板厂问我要不要杂木,我说要。过了2、3天之后,朱某某就自己驾驶农用车装运杂木过来我板厂了,直到2014年农历2月陆陆续续都有装运杂木过来(平均一个星期装运两至三车),我共向朱某某收购了190立方米左右的杂木,其中有80立方米是我帮旁边的赖姓老板支付的货款,我觉得应该减掉这80立方米。朱某某的收条就是朱某某销售木材支付的木材款,但是2012年支付给朱某某的木材款是有木材运输证的(两车),但木材运输证上的名字我不记得了。我收购他们的木材,桐子木和杂木是一样的价格,其中尾径8厘米至12厘米是每立方米500元,尾径14厘米至18厘米是每立方米600元,尾径20厘米以上的是每立方米700元;圆锥木也是不分长短,其中尾径8厘米至12厘米是每立方米600元,尾径14厘米至18厘米是每立方米700元,尾径20厘米以上的是每立方米800元。他们三人装运木材到我厂里销售,均没有给过我木材运输证。我所收购到的木材(从塘村村民手上所收购到塘村范围内的木材)绝大部分是杂木,有时可能拖拉机装运木材来的时候夹杂着条把松木,但我都是按杂木来收购的。我收购的这些无合法来源的木材,还有30立方米左右杂原木和6立方米左右锯成材的板材堆放在我厂内场地里。我不认识黄某某,现在我也不知道我当时怎么会记录到这个人的,刚刚好一万元整数,按我估计应该是黄某某挂杨某某、朱某某、袁某某的名字过来拿木材款的,但这个人我确实不认识。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明知是他人滥伐的林木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的部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以及指控被告人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的数量不当,应予纠正。经审查,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蒋某某收购了袁某某、杨某某、黄某某的木材,其中收购的袁某某的木材部分是袁某某滥伐的,部分是袁某某收购的袁某甲滥伐的林木;收购的杨某某的木材是曾某甲滥伐的林木;收购的黄某某的木材是黄某某与黄某甲滥伐的林木。而被告人收购的其他林木,没有证据证实是盗伐所得的林木,故只能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关于认定被告人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的数量问题:第一是关于被告人从袁某某处收购的滥伐的林木的数量,根据证人袁某某的证言,其承认在卖给蒋某某77000元的木材当中,有40立方米的木材是自己从“黄金滩”山场上砍伐所得,其余的木材是其帮袁某甲、曾某甲拉到蒋某某处销售的,再根据证人袁某甲、曾某甲的证言,能与袁某某的证言相印证的就只有袁某甲陈述的其卖给了袁某某6立方米的木材,袁某某再将这些木材卖出去。对于袁某某卖给蒋某某的其他木材,因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能证实木材的来源,故无法予以认定,因此综上,能认定被告人蒋某某从袁某某处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的数量则共有46立方米。第二是关于被告人从杨某某处收购的滥伐林木的数量,根据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其卖给蒋某某的木材是帮陈某某、袁某某、曾某甲拉过去的,而与其证言能相互印证的,则只有曾某甲的证言,能证实被告人从杨某某处收购的滥伐的林木的数量是7.1立方米,杨某某陈述的卖给蒋某某的其他木材,因无证据相互印证,亦无法证实木材的来源,故无法予以认定。第三是关于被告人从黄某某处收购的滥伐的林木的数量,根据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其和黄某甲卖给蒋某某木材,卖了11000元,黄某甲亦证实卖给蒋某某的木材有10000元,25立方米左右,但结合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非法收购黄某某木材的事实,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则认定被告人从黄某某处收购的滥伐的林木数量是7.14立方米。第四是关于被告人收购朱某某木材的数量,因没有证据证实朱某某销售给被告人的木材的来源,故无法予以认定。综上,被告人蒋某某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的数量共计为材积60.24立方米,蓄积95.619立方米。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属于自首的辩解、辩护意见,经审查,仁化县公安局在侦办仁化县董塘镇塘联村“下坑桥”等山场被盗伐林木案的过程中,已发现某某木业公司收购了大量塘联村村民砍伐的林木,后于2014年7月31日对被告人进行传唤讯问,并于当天在被告人的住处及生产经营场所扣押了被告人用于登记收购塘联村村民木材的登记本等物证。故被告人是在侦查机关已经掌握了其犯罪事实并对其进行传唤讯问后才进行了如实供述,不属于自首。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关于收购的木材数量的辩护意见,上述已经对数量的认定作出说明。对其提出的被告人收购的部分木材是袁某某、杨某某收购后转卖的,不应认定为被告人构成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的辩护意见,经审查,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是指明知是滥伐的林木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案证据足以证实袁某某、杨某某销售给蒋某某的木材是滥伐所得,且足以证实被告人蒋某某主观上是明知的,故蒋某某收购袁某某、杨某某木材的行为符合此罪的构成要件。对其提出的被告人不认识黄某某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人收购黄某某滥伐的林木的事实有被告人的登记本以及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对其提出的被告人是否属于在林区范围内非法收购木材的辩护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已经对此罪的构成要件进行了修改,“在林区非法收购”不作为本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均理由不足,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蒋某某归案之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罚金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即时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杂木枋(9.38立方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仁潮审 判 员  朱艳群代理审判员  邹叶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燕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