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李波与永善县溪洛渡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波,永善县溪洛渡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30号原告李波。委托代理人黄春刚(特别授权),永善县溪洛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善县溪洛渡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善水泥制造公司)。住所地:永善县。法定代表人邓丛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履华(特别授权),云南悟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波与被告永善水泥制造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仁发独任审判。原告李波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春刚,被告永善水泥制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波诉称,2010年6月20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以公司名义向他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一年,并出具了借条。2010年10月2日,又向他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一年。2011年6月28日,赵某某与邓丛贵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并签订债务名单金额一览表,载明差欠李波400000元,公司法定代表人遂变更为邓丛贵。请求判决被告永善水泥制造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456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永善水泥制造公司承担。被告永善水泥制造公司辩称,其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以公司名义出具借条给原告,公司没有收到款。该行为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的个人行为,不属于其公司行为,其公司不应承担偿还该借款的义务,且对利息问题经协商不再给付利息,只应偿还本金。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李波与被告永善水泥制造公司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被告永善水泥制造公司是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李波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李波的公民身份证1份。证实其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2份。证实2010年6月20日,永善水泥制造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以公司名义向他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2%,借款时间为1年,并加盖了永善水泥制造公司的印章;2010年10月2日,永善水泥制造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以公司名义向他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借款时间为1年,并加盖了永善水泥制造公司的印章。3、《股份转让协议》及《债务名单金额一览表》各1份,证实永善水泥制造公司在赵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欠李波500000元,计息后打折金额为400000元。2011年6月28日,赵某某将公司60%的股份转让给邓丛贵,公司法定代表人遂变更为邓丛贵。永善水泥制造公司将该债务列为公司债务。同时原告李波陈述,在赵某某与邓丛贵转让股份的过程中,经双方协商,把利息扣掉了,只还本金400000元。经质证,被告永善水泥制造公司对原告李波提交的第1项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李波提交的第二项证据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其单位未收到款;对第3项证据认为是在赵某某隐瞒公司股份被法院冻结的情况下签订的,应当确认为无效。被告永善水泥制造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李波提交的第1、2、3项证据,来源合法、证实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6月20日,永善水泥制造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以永善水泥制造公司名义向李波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2%,借款时间为1年,并加盖了永善水泥制造公司的印章;2010年10月2日,永善水泥制造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又以公司名义向原告李波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借款时间为1年,并加盖了永善水泥制造公司的印章。2011年6月28日,赵某某将在永善水泥制造公司60%的股份转让给邓丛贵,公司法定代表人遂变更为邓丛贵。经协商,差欠李波的债务确定为400000元,不计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永善水泥制造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以该公司名义向原告李波出具借条借款,并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故该借款应当认定为属于被告永善水泥制造公司的债务,应当由被告永善水泥制造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在借条中,双方虽约定按月息2%给付利息,但后经双方协商不计利息,视为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变更为对借款不支付利息,且未确定还款期限,原告李波可随时要求被告永善水泥制造公司偿还。对原告李波要求由被告永善水泥制造公司偿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由被告永善水泥制造公司给付利息45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永善水泥制造公司提出,该借款属原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的个人债务的抗辩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本案的债务人为被告永善水泥制造公司,而非赵某某或邓丛贵个人,且被告永善水泥制造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属于该公司的内部行为,对该公司的对外债务依法不应发生影响,故被告永善水泥制造公司提出的抗辩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善县溪洛渡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李波借款4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二、驳回原告李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80元,由原告李波负担3180元,被告永善县溪洛渡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0元。如被告永善县溪洛渡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被告被告永善县溪洛渡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李波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徐仁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远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