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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天商初字第2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郑金仙与天台县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金仙,天台县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与破产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天商初字第2625号原告:郑金仙。委托代理人:谢法森。委托代理人:丁秀永。被告:天台县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台县始丰新城商业街C4-450-455。诉讼代表人:沈田丰,该公司管理人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高佳力,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正绵,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原告郑金仙与被告天台县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光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事实争议较大,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金仙的委托代理人丁秀永、被告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佳力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金仙的委托代理人谢法森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金仙起诉称:原告与丈夫谢法森因至今没有自己的房屋。为了以后有固定的住处和一点收入,原告于2006年11月13日向被告购买“金色广场”C区一层4号、二层4号商铺二间用于养老居住,约定总价款为人民币45万元,并且约定被告应当在2007年12月31日前交付验收合格的商铺,该合同于2006年12月13日办理了备案登记。2006年11月14日,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06年4月19日,原告所购买的商铺取得天台县建设规划局的商铺预售许可证。由于被告未按期向原告交房,原告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作出(2011)台天民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1、解除原告郑金仙与被告建安公司于2006年11月1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由被告建安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郑金仙购房款人民币45万元并赔偿违约金损失,违约损失以原告郑金仙支付的购房款人民币45万元为基数按天台县统计局的商品房历年销售房价涨跌幅度从2006年11月14日开始计算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50元,由被告建安公司负担。被告未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本院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2012)台天破(预)字第0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被告的破产清算申请,2012年10月15日,本院作出(2012)台天破字第3-1号决定书,指定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担任被告建安公司破产清算一案的管理人。2014年12月3日,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在《可确认债权表》中确定原告1112739元为普通债权,原告认为该款项应该为优先债权而提出异议,管理人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2)建安公司破管字第17-31号债权异议答复函,答复原告的债权异议不成立,但是未明确债权异议不成立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现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的破产债权金额1112739元为优先受偿债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建安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购买商铺的行为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第二条的规定。同时,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疑难问题解答(二)》对消费者给出了明确的定义,目的是为了保护相对弱势的消费者的生存利益,故完全为投资经营需要购买房屋、商铺的购房户和购买房屋的企事业单位不属于《批复》所指的消费者。此外,根据原告于2010年9月14日在天台县公安局所作的询问笔录记载,2006年10月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善浪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故原告支付给建安公司45万元现金,建安公司向其出具借条一份。这不仅证明原告与建安公司之间最初为借款法律关系,也证明了原告并非为了自己有固定的住处才向建安公司购买房屋。二、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滥用权利的行为。原告向管理人提交的债权申报资料清楚的证明了原告在申报债权时并未主张其债权为优先权,后其向管理人出具的债权确认函也并未主张其债权为优先权。2014年12月3日召开的建安公司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上,原告对《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投了赞成票,而根据《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及《可确认债权表》,明确表明原告购买商铺产生的债权为普通债权。三、《破产债权分配方案》合法有效,适用于所有债权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所主张的1112739元债权是否为优先受偿债权。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2011)台天民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法院确认原告的债权金额及属于《批复》第二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并且该判决确定原、被告之间的45万元是购房款的事实;2、无房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夫妻二人并无房产的事实;3、建安公司第二次债权人会议资料一份,拟证明管理人确认1112739元的债权为普通债权原告有异议;4、(2012)建安公司破管字第17-31号债权异议答复函一份,拟证明管理人答复原告的债权异议不成立,但是未明确债权异议不成立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因此该答复无效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只能证明原告夫妻二人在天台县没有房产,但是不能证明原告夫妻二人在其他地方没有房产,不能以此证明原告夫妻二人购买房产是为了自己居住这一理由,有可能原告在其他地方有多处房产。另外,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显示郑金仙性别为女,但是起诉状中载明的郑金仙性别为男,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证据3、4,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答复函只能证明管理人履行了法定义务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天台县人民法院(2012)台天破字第3-1号公告一份;2、2012年10月31日人民法院报第七版一份;3、2012年10月31日天台报第七版一份;4、郑金仙债权申报资料一份;以上四组证据,用以证明郑金仙申报债权时未主张优先权。5、郑金仙债权确认函一份,拟证明郑金仙在确认债权时未提出要求优先权的主张。6、《关于提请建安公司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审议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报告》及《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各一份;7、郑金仙表决票一份;8、郑金仙债权异议函一份,以上三组证据,用以证明郑金仙在债权人会议上对《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投赞成票,却在会后又提出债权异议。9、郑金仙债权异议答复函一份,拟证明管理人依法对郑金仙的债权异议作出答复。10、天台县人民法院(2012)台天破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天台县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破产财产分配方案》。11、2010年9月14日天台县公安局对郑金仙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债权最初为借款而非购房。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2、3未提交原件,复印件看不清楚,无法质证;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6,请被告提供原件,且证据6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违背了《批复》第二条的规定,该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当时是听从领导的动员,但是签了以后再提起债权异议也是可以的,也是原告的权利;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9违背《批复》的规定,不具备相应法律效力;证据10,该裁定对本案原告没有效力,因为原告的债权还未生效,仍在提出异议,只能对其他债权人有效力;证据11,真实性有异议,(2011)台天民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原告为一次性付款的购房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能证明2006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购买商铺,支付购房款45万元的事实;证据2,能证明原告及其配偶谢法森目前在天台县房地产管理处没有房屋登记信息;证据3,能证明被告管理人审查原告债权后,认定其债权金额为1120789元,其中优先债权金额为8050元,普通债权金额为1112739元;证据4,能证明被告管理人对原告的债权异议进行了答复。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4,能证明2012年7月16日,本院裁定受理被告建安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依法指定管理人,原告在规定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证据5,能证明原告向管理人确认,同意管理人审查后确认的债权金额1120789元,其中本金450000元,房价涨幅补偿662739,案件受理费8050元;证据6-8,能证明被告赞同管理人所制定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并于会后就自己的债权提出异议;证据9,能证明被告管理人履行职责答复原告的债权异议;证据10,能证明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裁定认可《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证据11,能证明原告购房的经过及其款项来源。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购买“金色广场”C区一层4号、二层4号商铺二间,并签订购房合同一份,约定总价款为人民币450000元,于2007年12月31日前交付验收合格的商铺。次日,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因被告逾期交付房屋,原告于2011年2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判决:1、解除原告郑金仙与被告建安公司于2006年11月1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由被告建安公司在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郑金仙购房款45万元并赔偿违约损失,损失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45万元为基数按天台县统计局的商品房历年销售房价涨跌幅从2006年11月14日开始计算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建安公司负担。2012年7月16日,本院裁定受理建安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依法指定管理人。原告于2012年12月26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2014年7月10日,原告向管理人出具债权确认函,同意管理人审查后确认的债权金额1120789元,其中本金45万元,房价涨幅补偿662739元,案件受理费8050元。2014年12月3日,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原告投票赞成管理人制定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其中原告的债权金额为1120789元,优先债权金额为8050元,普通债权金额为1112739元。会后,原告向管理人递交了债权异议函。管理人于2014年12月10日进行了答复。2014年12月18日,天台县房地产管理处综合档案室出具证明称,目前原告及谢法森在该处房屋登记信息系统中尚无房屋记录。2014年12月19日,本院裁定认可《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本院认为,就原告主张的债权是否为优先受偿债权系原、被告争议之焦点。《批复》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本院认为,《批复》的目的为保护相对弱势的消费者的生存利益,商铺的购房者不属于《批复》所指的消费者。原告虽已支付全部的款项,但其购买房屋的性质为商铺,因此并不适用《批复》的规定。原告诉称,原告及其配偶在天台并无登记房产,且其购买商铺用于日常居住。本院认为,原告购房房产的使用方式系其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即便用于日常居住仍无法改变其作为商铺的投资属性。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金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郑金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光宇人民陪审员  江方初人民陪审员  许红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晓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