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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梁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闸刑初字第35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惠小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0日4时许,被告人梁某某按照事先电话约定,在本市洛川东路、北宝兴路附近,将2小包白色晶体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某,成交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经检验,上述白色晶体净重1.8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到案后,被告人梁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史某某的证言,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工作情况》、《受案登记表》以及拍摄的毒品、毒资、手机通讯记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8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毒资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 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严艳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