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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马慧、尹淑秋等与李振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慧,尹淑秋,李振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758号原告:马慧。委托代理人:裴作林,中国老年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原告:尹淑秋。委托代理人:裴作林,中国老年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李振才。委托代理人:张素敏。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负责人:刘洪波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马慧、尹淑秋与被告李振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进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慧及其委托代理人裴作林、尹淑秋及其委托代理人裴作林、被告李振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素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慧、尹淑秋诉称,2014年3月20日18时许,被告李振才雇佣司机周海滨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205国道与建华大街交叉口东侧处,车辆爆胎,致使原告司机朱海东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乘车人尹淑秋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26日,滦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振才的司机周海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司机朱海东及乘车人尹淑秋无事故责任。被告所雇肇事车辆于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理赔责任。2014年3月25日,原、被告就民事赔偿事宜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尹淑秋医疗、误工等费用6000元,原告修车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总是借口推诿,至今未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马慧车损费11135元、公估费557元共计11692元,赔偿原告尹淑秋医疗费5592.54元、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4200元、交通费749元共计10661.5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振才辩称,交通事故是我的全责,我入了全险,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具有合法年检证、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且无酒驾、逃逸、车架号不符的情况下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赔偿。第一原告的车损主张数额过高,公估报告不合法,我公司定损金额为4446元。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第二原告的人身损失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调解结案并实际履行。调解协议合法有效。第二原告本次诉讼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振才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2014年3月20日18时30分,周海滨驾驶被告李振才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205国道与建华大街交叉口东侧处,车辆爆胎,致使朱海东驾驶的原告马慧所有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乘车人尹淑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海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海东及乘车人尹淑秋无事故责任。原告马慧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经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受损的车进行公估,原告马慧的冀B×××××号车损失为11135元,公估费为557元。该车总损失为11692元。原告尹淑秋因此次事故受伤造成的人身损失为医疗费545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62.22元/天×5天=811.10元、交通费根据其治疗情况酌定为300元,共计6665.64元。2014年3月25日,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周海滨、朱海东与原告尹淑秋签订了调解协议书,约定甲方(协议中为周海滨)一次性赔偿乙方(协议中乙方为朱海东、尹淑秋)乘车人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6000元。同时还约定“赔偿金给付后,双方就此次事故的民事赔偿事宜无其他纠纷,乙方不得再以其他任何理由再次向甲方要求赔偿,本次赔偿为一次性赔偿”。庭审中,原告尹淑秋认可本人已经得到了协议书中约定的6000元。另查明:朱海东系原告马慧的冀B×××××号车的借用人,周海滨系被告李振才雇佣驾驶其冀B×××××号车的司机。以上事实有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振才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处为冀B×××××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没有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该合同依法成立,属于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本案的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应当直接向第三者即原告马慧赔付保险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规定,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马慧的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付给原告马慧财产损失969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关于原告马慧的车损主张数额过高,公估报告不合法,我公司定损金额为4446元的辩解,被告的该定损金额为被告自己所定损失,因其为本案被告,自定损失难以保证客观公正性,同时因为该公估是由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公估,合法有效,具有客观真实性,对于原告马慧提供的公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关于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辩解,因为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公估费属于为确定事故车辆损失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实际支出,依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所以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上述辩解,本院均不予支持。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被告李振才雇佣的司机与原告尹淑秋签订了调解协议,并依约给付了原告尹淑秋6000元。该调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表示,合法有效,且已经履行,协议包含了原告尹淑秋诉请的赔偿项目,与实际损失并无显失公平情形,因此,原告尹淑秋的人身损失已经得到了赔偿,不能要求重复赔偿。周海滨作为被告李振才的司机,其签订协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对该调解协议予以认可,而且该被告并未履行对第三者尹淑秋的赔偿义务,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应当将本应赔付给原告尹淑秋的6000元保险金直接支付给被告李振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慧财产损失2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慧财产损失9692元,共计1169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将应当赔付给被告尹淑秋的6000元保险金给付被告李振才。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元,由原告尹淑秋负担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负担1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进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海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