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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涧民四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四初字第124号原告朱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田宇东,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郑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庄红强,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宇东,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庄红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结婚后共同生活了17年,婚后感情尚可,共育有一子一女。2014年原告在北京工作,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将子女交给亲戚长期不照看子女。被告还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用夫妻共同财产开办公司、买车,将房屋抵押贷款,并将家里所有证件拿走藏匿。原告得知后回到洛阳,但是被告拒不见面。原告认为与被告已无感情可言,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债务110万元;位于涧西区建设路133院3-1-501住房归原告所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郑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十几年,孩子也都已十几岁,家庭内部矛盾应适当解决;夫妻债务110万元不存在;位于涧西区建设路133院3-1-501住房房子是夫妻双方共有的。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于1987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7年在河南省淮阳县朱集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夫妻双方婚后感情较好,婚生女朱某甲于2000年6月10出生,婚生子朱某乙于2005年9月21日出生。2014年5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郑某某带着子女搬至别处居住。为此,原告朱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债务110万元;位于涧西区建设路133院3-1-501住房归原告所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件、婚生子女朱某甲、朱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河南省淮阳县朱集乡民政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和庭审中双方的一致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和被告郑某某系自主婚姻,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抚育一双子女朱某甲、朱某乙,足见原、被告婚姻的存续是以良好的感情为基础和支撑的。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的17年间难免会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是不能视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更不能以此作为解除婚姻的法定事由。夫妻双方在处理家庭矛盾时应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相互理解、相互包容、注重沟通,尽快消除隔阂,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均应本着对家庭及子女负责任的态度和谐相处,共同努力维护婚姻家庭的完整性。原告朱某某请求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强助理审判员  王志国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会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