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中法民三终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与陈启娟、梁建军、李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陈启娟,梁建军,李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中法民三终字第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阳江市石湾北路***号交通局首层。负责人:梁瑞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志坚,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启娟,女,汉族,住阳春市。委托代理人:苏卫红,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建军,男,汉族,住阳春市。委托代理人:蔡文锋,广��丽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泳,男,汉族,住阳春市。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巷口二路***号***室之一。负责人:林宏宇,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阳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启娟、梁建军、李泳,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江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阳春市人民法院(2014)阳春法民一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4月1日,陈启娟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平安保险江门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优先赔偿)给陈启娟,不足部分220741.41元由��安保险阳江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梁建军、李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平安保险江门公司、平安保险阳江公司、梁建军、李泳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3年7月31日23时50分许,梁建军驾驶粤QQH6**号小型轿车沿阳春市南新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南新大道“亲亲宝宝”门前路段时,与陈启娟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启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梁建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启娟不承担事故责任。陈启娟受伤后到阳春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4天,用去医疗费为31382.21元。陈启娟住院期间由黄森、陆海燕护理,黄森、陆海燕在东莞市大岭山龙琦五金饰品加工店工作,黄森工资为3400元/月,陆海燕工资为3300元/月。陈启娟经鉴定为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陈启娟的父亲陈家彬、母亲黄显兰无经济来源需要扶养,陈启娟因交通事故损失合共340741.41元。梁建军答辩称:陈启娟提供两名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不但没有盖公章,也没有工资签领单,护理费应按阳春市护理人员的标准60元/天计算。粤QQH6**号小型轿车向平安保险江门公司、平安保险阳江公司分别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陈启娟的经济损失应由平安保险江门公司、平安保险阳江公司赔偿。梁建军已垫付了医疗费52771.37元给陈启娟,该款应在保险赔偿款中扣减后返还给梁建军。李泳答辩称:李泳已垫付了医疗费31453.48元给陈启娟,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平安保险江门公司、平安保险阳江公司承担。平安保险江门公司、平安保险阳江公司答辩称:粤QQH6**号小型轿车购买保险时是非营业性的,但经调查该车是出租的,加大了保险公司的风险,平安保险阳江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不承担责任。陈启娟请求的医疗费用由法院根据医疗费票据、清单等认定,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过高,应调整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营养费为1000元,护理费应该按阳春市的护工标准计算,扶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23时50分许,梁建军驾驶粤QQH6**号小型轿车沿阳春市南新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南新大道“亲亲宝宝”门前路段时,与陈启娟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启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28日,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阳公交认字[2013]07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建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启娟不承担事故责任。陈启娟受伤后于2013年8月1日到阳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住院医疗费1553.48元。同日,陈启娟转院到阳春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2月20日,住院203天,用去医疗费83282.21元。陈启娟经诊断为:1、骨盆骨折:①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②左侧骶髂关节半脱位;2、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4、中度贫血。医嘱及建议事项:1、出院后休息六个月,注意加强营养;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住院期间前三个月留陪人贰名,此后留陪人壹名;4、不适随诊。经陈启娟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陈启娟进行交通事故伤残鉴定。2014年8月12日,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漠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启娟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2、左股骨颈、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术后致左下肢丧失功能34.8%,按交通事故伤残标准评定为九级伤残;3、耻骨上下支骨折、骨盆畸形愈合,按交通事故伤残标准评定为十级伤残;4、左股骨骨折、骨盆骨折内固定��取出医疗费用共需18000元。陈启娟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李泳为陈启娟支付了医疗费31453.48元,梁建军为陈启娟支付了医疗费22000元和支付了护理费2000元。另查明:陈启娟的父亲陈家彬于1948年12月29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时已满64周岁,母亲黄显兰于1951年3月12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时已满62周岁。陈家彬与黄显兰共同生育有陈启娟、陈启谦、陈启永三个子女。陈启娟从2005年开始居住在阳春市春城春江大道二巷28号11幢206房,属城镇居民。发生交通事故前陈启娟在阳春市金达来酒店工作,月工资25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阳春市金达来酒店停发了陈启娟的工资。李泳是粤QQH6**号小轿车的所有人,梁建军是李泳的朋友,梁建军是借李泳的车辆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粤QQH6**号小轿车在平安保险江门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平安保险阳江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4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9日二十四时止。原审法院认为: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春公交认字[2013]第07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建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启娟不承担事故责任。交警部门对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可作为处理本案赔偿问题的依据。陈启娟请求平安保险江门公司、平安保险阳江公司、梁建军、李泳赔偿经济损失,对其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陈启娟的主张,核定陈启娟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02835.69元(83282.21元+1553.48元+1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300元(100元/天×203天),陈启娟在2013年8月1日到阳春市人民医院住院,同日转到阳春市中医院治疗,因此,应按陈启娟在阳春市中医院的住院天数203天计算。平安保险江门公司、平安保险阳江公司对此所提意见予以采纳;3、营养费2000元(医院出具有陈启娟出院后需加强营养的意见,其请求营养费2000元合理,予以支持。平安保险江门公司、平安保险阳江公司认为应调整为1000元的要求,理据不足,不予采纳。);4、护理费17580元(陈启娟主张由黄森、陆海燕护理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陈启娟住院期间前三个月2人护理,其余1人护理,按阳春当地护工标准每人60元/天计算,即60元/天×90天×2人=10800元,60元/天×113天=6780元);5、误工费31333.33元[2500元/月÷30天×(203天+180天)=31915.39元],陈启娟请求误工费31333.33元,按31333.33元进行计算;6、残疾赔偿金136914.54元(陈启娟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综合为21%,陈启娟是城镇户口,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32598.70元计算,即32598.70元/年×20年×21%);7、被扶养人生活费57371.33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4105.60元/年计算,黄显兰在陈启娟发生事故时已年满62周岁,被扶养年限是18年,即24105.60元/年×18年÷3人×21%=30373.06元;陈家彬在陈启娟发生事故时已年满64周岁,被扶养年限是16年,即24105.60元/年×16年÷3×21%=26998.27元);8、伤残鉴定费2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陈启娟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结合阳春当地的生活水平和梁建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赔偿10500元为宜。陈启娟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依法予以调整)。以上合共381334.89元。根据《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陈启娟的经济损失381334.89元,由平安保险江门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其经济损失:1、医疗费用10000元(医疗费10283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300元,营养费2000元,合共125135.69元,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按10000元计算);2、伤残赔偿金110000元(护理费17580元,误工费31333.33元,残疾赔偿金136914.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371.33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合共256199.2元,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按110000元计算);以上合共120000元。陈启娟余下的经济损失261334.89元(381334.89元-120000元),由梁建军承担赔偿责任,扣减梁建军、李泳己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共55453.48元后为205881.41元。因梁建军驾驶的QQH620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阳江公司购买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所以平安保险阳江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205881.41元给陈启娟。梁建军、李泳已支付的55453.48元,由梁建军、李泳向平安保险阳江公司另行主张。梁建军主张已垫付医疗费52771.37元给陈启娟,将其中38771.37元的票据交给车主李泳代向保险公司索赔,但李泳否认,梁建军也无向法庭提供其将38771.37元的票据交给李泳的证据,故对梁建军这一主张,不予采纳。平安保险江门公司、平安保险阳江公司主张事故车辆在购买保险时是非营业的,但经调查该车辆是出租的,加大了保险公司的风险,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不承担责任。平安保险江门公司、平安保险阳江公司对该主张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120000元给陈启娟。(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205881.41元给陈启娟。(三)驳回陈启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2278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3910元。平安保险阳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陈启娟对平安保险阳江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启娟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广州市正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险理赔调查报告》证实,梁建军驾驶的粤QQH6**号小型轿车是从经营汽车租赁的欧先生(报案人)处租赁的,粤QQH6**号小型轿车的使用性质为营运,而粤QQH6**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上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粤QQH6**号小型轿车的使用性质变更后导致危险程度显著,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约定,平安保险阳江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陈启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梁建军答辩称:梁建军驾驶的粤QQH6**号小型轿车是向李泳借来兜风玩耍的,该车不是营运性质。粤QQH6**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阳江公司处购买了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平安保险阳江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陈启娟的经济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粤QQH6**号小型轿车是否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平安保险阳江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粤QQH6**号小轿车的所有人是李泳,梁建军是李泳的朋友,梁建军是借用李泳的粤QQH6**号小轿车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原审判决已查明该事实。平安保险阳江公司主张粤QQH6**号小轿车是出租车辆,提供广州市正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险理赔调查报告》拟证明,该调查报告是平安保险阳江公司自行委托调查的,调查报告内容是广州市正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单方行为,广州市正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粤QQH6**号小轿车是出租车辆。因此,本院对广州市正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险理赔调查报告》不予采信。平安保险阳江公司上诉主张粤QQH6**号小轿车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平安保险阳江公司依法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平安保险阳江公司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438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志华审 判 员 肖 军代理审判员 冯志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阮超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