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靖民初字第00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晓与被告霍国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霍国青,张万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0418号原告李晓,男。被告霍国青,男。被告张万强,男。原告李晓与被告霍国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被告霍国青、张万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诉称,2012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2012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3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14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3支,被告张万强担保,约定利息2.2分,该款经原告索要未果。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霍国青偿还原告李晓借款本金250000元及该款从2012年5月1日起至执行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22‰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霍国青偿还原告李晓借款本金149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霍国青偿还原告李晓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该款从2012年9月24日起至执行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20‰计算,并由被告张万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付100000元、9月11日付20000元、2014年1月29日付20000元,共计偿还了利息14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款条据3支,证明:被��霍国青于2012年5月1日向原告李晓借款2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2‰;被告霍国青于2012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0‰,并由被告张万强担保;被告霍国青于2013年3月22日欠原告李晓149000元。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付100000元、9月11日付20000元、2014年1月29日付20000元,共计偿还了14万元利息。被告霍国青辩称,借款是事实,对借款的本金及双方约定的利息均无异议,但被告偿还了14万元,其中10万元是偿还的本金,4万元偿还的是利息,偿还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被告霍国青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张万强辩称,在原告起诉的3笔账务中,我只对其中2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万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霍国青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偿还的14万元中,10万元是本金,4万元是利息。被告张万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其担保的证据无异议。通过原告的举证,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质证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5月1日被告霍国青向原告李晓借款2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2‰,2012年9月24日被告霍国青向原告李晓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被告张万强为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2013年3月22日被告霍国青向原告李晓借款149000元,未约定利息。上述借款被告霍国青向原告李晓出具借款条据3支,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霍国青于2013年4月22日给付原告李晓100000元、9月11日给付原告李晓20000元、2014年1月29日给付原告李晓20000元。下余借款本息经原告索要未果,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李晓与被告霍国青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也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霍国青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万强作为2012年9月24日借款200000元的担保人,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万强承担该笔借款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霍国青所持已偿还的140000元中100000元为借款本金的抗辩理由,在庭审中被告霍国青不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印证其主张,被告霍国青所持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霍国青偿还原告李晓借款250000元及该款从2012年5月1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利息,月���率按22‰计算。二、由被告霍国青偿还原告李晓借款200000元及该款从2012年9月24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利息,月利率按20‰计算,被告张万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由被告霍国青偿还原告李晓借款149000元。四、被告霍国青已给付的140000元在执行中按照先清息后还本的方式予以扣除。上述履行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霍国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詹向军审判员  杜 虎审判员  樊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袁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