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立民申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林越峰与邱道生、马力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林越峰,邱道生,马力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惠中法立民申字第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越峰,男,汉族,住博罗县。身份证号码:×××3616。委托代理人:黄建新,博罗县法律援助处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邱道生,男,汉族,住博罗县。身份证号码:×××3612。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力敏,女,汉族,住深圳市福田区。身份证号码:×××7824。系博罗县柏塘镇平安快乐农场(以下简称:快乐××)的负责人。再审申请人林越峰因与被申请人邱道生、马力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4)惠中法民一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林越峰申请再审称:一、(2014)惠中法民一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一审法院对邱红专、张达强所作出的《调查笔录》和平安镇人民政府《关于白水村民邱道生反映的信访事项的答复》没有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2014)惠中法民一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判决书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马力敏之间在被申请人邱道生受伤时(2012年3月22日)存在事实上的承包关系是没有证据可以证明的。综上,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2014)惠中法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重审;2、请求法院判决申请人无需支付被申请人任何款项。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关于马力敏与林越峰是否存在承发包关系的问题,二审法院依据马力敏、邱道生的陈述、原审法院对邱红专、张达强的《调查笔录》等事实,认定马力敏与林越峰存在承发包关系并无不当,申请人认为(2014)惠中法民一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认为平安镇人民政府《关于白水村民邱道生反映的信访事项的答复》没有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综合全案看,原审法院认定马力敏与林越峰存在承发包关系的事实,是依据马力敏、邱道生的陈述、原审法院对邱红专、张达强的《调查笔录》等事实,特别是马力敏作为发包人,其在一审、二审认可的施工人均为林越峰,因此,平安镇人民政府《关于白水村民邱道生反映的信访事项的答复》并不是认定该事实的主要证据,对申请人的理由,本院不予认可。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林越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越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文贞审 判 员 江 敏助理审判员 丁晓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舟影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院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