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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维裕、谢梅兰等与福建省梦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梦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陈维裕,谢梅兰,施文,史丽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4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梦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国税花苑38号长兴花园4幢103室。法定代表人钟梦芳,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维裕,男,196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梅兰,女,196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文,男,196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丽清,女,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上诉人福建省梦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维裕、谢梅兰、施文、史丽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蕉城区人民法院(2014)蕉民初字第4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24日,原告陈维裕、谢梅兰、施文、史丽清以被告拖欠租金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梦真公司支付原告截止至2014年10月29日的房租60512元,此后至被告梦真公司搬离店铺之日止的租金按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继续计算;2、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被告梦真公司搬离店铺。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原名为宁德市梦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11月变更为福建省梦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宁德市蕉城区天湖东路1号宁德万达广场10幢1041号商铺出租给被告使用,年租金为166428.6元,每年递增10%。租金半年支付一次,于每半年首月5日内支付,即第一笔半年的租金于2013年9月5日之前支付,第二笔于2014年3月5日前支付,此后顺延。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3月4日的租金,拖欠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的租金46200元。2014年8月1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若被告未于2014年9月5日之前支付拖欠的租金46200元,原告有权收回店铺;若被告未于2014年9月21日前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的租金,原告有权收回店铺。此后梦真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拖欠的租金16200元。2014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限期搬离通知书一份,要求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之前搬离店铺。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租赁上述商铺后,未依约支付租金,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租金的民事责任。被告当庭同意解除租赁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支付拖欠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租赁房屋。关于租赁期内添附的装修,因双方对合同解除后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未进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租赁合同解除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故被告要求补偿其装修损失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同意将拖欠的租金转为借款等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被告第二次开庭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9月5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二、被告福建省梦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位于宁德市蕉城区天湖东路1号宁德万达广场10幢1041号房屋腾退并返还给原告;三、被告福建省梦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维裕、谢梅兰、施文、史丽清支付截至2014年9月4日止的租金30000元,此后至解除合同之日止的租金以及解除合同后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参照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继续计算;四、驳回原告陈维裕、谢梅兰、施文、史丽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梦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梦真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所述上诉人对租金以各种理由拖脱不付,不是事实。事实上,因上诉人资金临时周转不灵,经双方口头协商同意上诉人每月均按2%利息算给被上诉人。事后不知何故,被上诉人采用断水断电、限期搬离通知书、张贴店面转让等各种手段,造成上诉人无法正常经营、损失惨重的严重后果。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不顾上诉人各项损失,明显不公。为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其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陈维裕、谢梅兰、施文、史丽清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上诉人诉称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其主张有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拖欠租金按照2%计算利息,没有此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梦真公司上诉主张,其曾与对方口头约定所欠租金按月2%支付违约金,但对方却停水停电等影响其营业,为此上诉要求对方赔偿造成其停业的损失。但上诉人一审时对赔偿问题未提出反诉,被上诉人亦不同意合并审理,故该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由于上诉人在二审中明确其上诉请求仅针对此,故说明其对一审判决主文并未提出实质性上诉意见;况且,不论双方有无口头约定所欠租金按月计算利息,对原审关于所欠租金应予偿还的判决均不会造成影响,且上诉人一审已同意解除合同,故一审判决应予维持。梦真公司的上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3元,由上诉人梦真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梓安代理审判员  易丽容代理审判员  吴惠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丽华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