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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2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与熊卫国、刘濛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熊卫国,刘濛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2720号原告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谷峰。委托代理人曹潇桐。委托代理人卢锋。被告熊卫国。被告刘濛嘉。原告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熊卫国、被告刘濛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亚璐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锋、被告熊卫国及被告刘濛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及附件》,合同约定:被告熊卫国、刘濛嘉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92,000元,用于购买宜春市新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销的新帕萨特轿车(车辆型号:SVW72010KJ,车架号:LSVCJ6A46DN094728)一辆,还款方式采用每月等额还款法,共36期,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起每月23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13.18%,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0%即逾期年利率19.77%。合同另约定,被告熊卫国将所购车辆作为借款抵押,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之后,原告依约放款。两被告从2014年12月起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截止2015年2月14日,两被告尚余借款本金100,007.67元、利息1,445.87元、逾期利息238.93元(合计1,684.8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7.67元,利息及逾期利息1,684.80元(暂计至2015年2月14日),并偿付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二、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个人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及附件》、《汽车抵押合同》、借款凭证、车辆抵押登记情况、欠款明细单。两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无异议。本院认为,两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卫国、被告刘濛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7.67元,支付截止到2015年2月14日的利息人民币1445.87元及逾期利息人民币238.93元;二、被告熊卫国、被告刘濛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个人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及附件》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从2015年2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三、被告熊卫国、被告刘濛嘉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可与被告熊卫国协议,以新帕萨特轿车(车辆型号:SVW72010KJ,车架号:LSVCJ6A46DN094728)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熊卫国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熊卫国、被告刘濛嘉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3.8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66.92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亚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