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漯立民申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李景亮因与被申请人李军广、河南省畜产品进出口公司漯河猪鬃加工厂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景亮,李军广,河南省畜产品进出口公司漯河猪鬃加工厂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漯立民申字第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景亮,男,回族,1961年12月8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委托代理人:刘占彪,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军广,男,汉族,1963年6月30日出生,住新疆精河县。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一帆,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被上诉人):河南省畜产品进出口公司漯河猪鬃加工厂。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法定代表人:夏志强,该加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闫伟,漯河市源汇区顺河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李景亮因与被申请人李军广、河南省畜产品进出口公司漯河猪鬃加工厂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3)源民四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4)漯民三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景亮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漯河猪鬃厂为不定期租赁关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从被申请人漯河猪鬃厂为申请人2014年出具的租金收据,申请人在2013年、2014年1-6月一直向被申请人缴纳租金,可以证明申请人与漯河猪鬃厂的租赁关系一直持续存在。(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出租人就同一房屋订立数份租赁合同,在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承租人均主张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承租人:(一)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二)已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三)合同成立在先的。不能取得租赁房屋的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的规定,申请人李景亮在2009年就一直租赁该房屋,也一直向漯河猪鬃厂缴纳租金至今,属于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情形。因此,应当依法认定申请人与漯河市猪鬃厂的租赁关系,依法解除被申请人与漯河猪鬃厂的租赁关系。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依法再审。被申请人李军广、河南省畜产品进出口公司漯河猪鬃加工厂答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原判。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申请人李景亮与漯河猪鬃加工厂存在有租赁关系,但其未能提供租赁合同证明,租赁期限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的规定,应视为李景亮与漯河猪鬃加工厂之间系不定期租赁,漯河猪鬃加工厂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通知李景亮搬出所租赁的房屋。申请人提供漯河猪鬃厂出具的租金收据,证明申请人申请人在2013年、2014年1-6月一直向被申请人缴纳租金,但该证据在一、二审申请人并没有提供,申请人也不能举证该证据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新证据。申请人李景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景亮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跃民审判员 刘俊杰审判员 张 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