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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苏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29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明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被告人苏某窜至浦江县美甲化妆店,将被害人龚某放在店内的一只苹果6PLUS手机盗走。经浦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的价值人民币5177元。涉案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龚某的陈述,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手机销售凭证、手机盒子底部复印件,浦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苏某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张 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冯婉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