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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光付、张传香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光付,张传香,陈宁宁,齐伟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399号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70607275-1。法定代表人徐启阶,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文娟,该社职工。被告马光付,居民。被告张传香,居民。被告陈宁宁,居民。被告齐伟克,居民。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光付、张传香、陈宁宁、齐伟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光付、张传香、陈宁宁、齐伟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0月30日,我单位与四被告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书后,向被告马光付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17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四被告拖欠不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光付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传香、陈宁宁、齐伟克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光付、张传香、陈宁宁、齐伟克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下属单位城区信用社与被告马光付、张传香、陈宁宁、齐伟克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马光付200000元,月利率10.5000‰,2014年10月17日归还,用途是经营石材,还约定,在借款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当日,双方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由被告张传香、陈宁宁、齐伟克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2年。同日,城区信用社如约将借款200000元发放给被告马光付使用。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未有归还,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借款合同书》、《最高额保证合同书》、《借据》,经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等证据材料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依约履行,被告马光付欠原告借款本息应予归还,其未按合同约定逾期归还借款,应负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责任。被告张传香、陈宁宁、齐伟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光付待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本息及逾期利息(本金利息自2013年10月30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张传香、陈宁宁、齐伟克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爱涛审 判 员  孙维运人民陪审员  刘续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牛莉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