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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2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万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2186号原告万某某,男,汉族,1978年5月9日出生。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77年10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志广,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感情基础薄弱,缺乏了解,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发现性格不和,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婚前、婚后感情都挺好。原、被告从结婚到现在共同经历风雨,一路走来实属不易,被告很珍惜二人的夫妻感情。被告要求与原告继续生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双方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炜审 判 员  冯志刚人民陪审员  赵 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逯瑞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