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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阳新民二初字第00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刘某与袁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袁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阳新民二初字第00263号原告刘某,男。委托代理人张某,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袁某,男。被告王某,男。委托代理人邹良君,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诉被告袁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汤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袁某、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邹良君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因当事人对事实争议较大,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汤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珊珊、人民陪审员李公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被告袁某因承建阳新富川大酒店资金周转困难,通过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一年半,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到期还本付息,并由被告王某提供担保。原告如约以现金方式出借1,000,000元。到期后,原告催讨欠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袁某偿还欠款1,00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王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由两被告亲笔签名的1,000,000元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袁某于2013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月利率3%,还款期限一年半,被告王某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袁某辩称,被告王某任总经理的湖北园晟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阳新富川大酒店是由被告袁某承建的。在承建过程中被告王某欠被告袁某工程款。在催讨工程款的时候被告王某称暂时无法给付工程款,但可以帮被告袁某借1,000,000元应急,于是被告袁某向原告刘某出具欠条,由被告王某担保,且该款也是由原告支付给被告王某,再由被告王某转账给被告袁某。该款实际是作为被告王某以借款形式支付被告袁某的工程款,被告袁某写了工程款的收据给被告王某,当时口头约定由被告王某在一年内偿还该欠款,后觉还款时间一年太短,在欠条上由被告袁某涂改为还款时间一年半。故请求法院依法核算本金及利息,若被告王某不偿付拖欠被告袁某的工程款,则请判令由被告王某偿还此款及利息。被告袁某未在庭上提交证据,后本院依被告袁某的申请在中国农业银行阳新支行调取其借记卡6228480761169414916的账户明细,其中2013年4月18日即出具欠条当日该卡转入1,000,000元。被告王某辩称,该欠条是由被告袁某出具,理应由被告袁某偿还。且欠条有涂改的痕迹,涂改部分系被告袁某所改,借款时间应为一年,被告王某虽然承担担保责任,但原告刘某起诉时已经过了担保期限。借款1,000,000元是包含了利息的,一年的利息已经全部结清,按月利率3%计算,共计360,000元,此款应该在本金中扣减。所以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某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未提供证据。庭审质证中当事人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刘某出具的证据,被告袁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某对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1,000,000元中包含360,000元的利息(本金1,000,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12个月的利息)。对被告袁某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由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质证认可,被告袁某、王某经本院通知未到庭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评析,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刘某通过被告王某认识被告袁某,被告袁某为所承建的阳新富川大酒店筹集工程款,向原告刘某借款1,000,000元。2013年4月18日,被告袁某出具借条,借原告刘某现金1,000,000元,还款时间一年半,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到期还本付息,被告王某作为担保人签字。同日,被告袁某在中国农业银行阳新支行的账户上转入1,000,000元。还款时间届满后两被告未如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袁某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王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袁某向原告刘某借款1,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刘某要求被告袁某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率3%,起诉时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某辩解称1,000,000元系被告王某以借款方式支付的工程款,双方约定由被告王某负责还款,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且该款转入被告袁某的私人账户而非公司账户,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某辩称1,000,000元中包含利息360,000元,根据被告袁某的账户明细,当日转入1,000,000元,欠款本金应以该款为准。被告王某辩称其担保时间是一年,涂改后改为一年半,其仅对一年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欠条时间为2013年4月18日,还款期限一年半,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至本院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王某仅以担保人签名,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计付);二、被告王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40元,减半收取8,520元,被告袁某、王某负担8,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04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末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汤 琼审 判 员  李珊珊人民陪审员  李公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