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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秦松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松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松,男,198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2010年7月23日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被广东省河源市公安分局源城分局刑侦大队刑事拘留,2010年8月26日因情节轻微被该局释放;2014年11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高新公安分局瑶湖派出所行政拘留。2015年3月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松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宜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9日下午,被告人秦松以其朋友包俊峰的身份信息在南昌市洪都大道“鼎昇国际大酒店”内开的1306号房间里,邀集徐某、蒋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被告人秦松和徐某、蒋某、曾某四人的尿液呈阳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吸毒工具等物证;住宿登记表等书证;证人付海洋、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秦松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松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晚上,被告人秦松以其朋友包俊峰的身份信息在南昌市洪都大道“江西鼎昇国际大酒店”开房,房号为1310房间。次日,被告人秦松换房至1306房间。3月9日下午,被告人秦松邀集徐某、蒋某、曾某三人在1306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被告人秦松和徐某、蒋某、曾某四人的尿液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江西鼎昇国际大酒店住宿登记表;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青公(治)证保决字[2015]0951号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对秦松、徐某、蒋某、曾某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青公(治)决字[2015]0336、0337、0338、03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徐某、蒋某、曾某、鞠某的证言,证人傅某的证言及辨认秦松的笔录;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以及被告人秦松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松在其开房的酒店房间内容留三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秦松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松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彭芳芳人民陪审员  张玉好人民陪审员  袁 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小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