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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终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于洪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于洪喜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6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代表人王之元,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家辉,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洪喜。委托代理人张洪旗,沧州市新华区建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3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l3年5月14日,原告于洪喜以自己开办的黄骅市亚泰运输队名义与被告中财保黄骅支公司就保险车辆冀J×××××车签订《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5月14日24时止;《机动车保险合同》承保险种,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l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2013年7月18日6时10分许,原告于洪喜的雇佣司机孟保国驾驶冀J×××××/冀J×××××挂重型半挂车沿20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治县赵村派出所路段时,因未保安全车距与同向行驶的宋慧军驾驶的摩托车发生剐蹭,造成宋慧军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孟保国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驾车离开现场。经山西省长治县公安交警大队勘验认定,孟保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慧军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山西省长治县公安交警大队调解,原告于洪喜已赔偿宋慧军各项损失262000元。综合原、被告双方诉、辩理由及质证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的宋慧军的损失:1、医疗费96110元。证据是药费单据21张;2、伙食补助5700元。宋慧军实际住院天数114天;3、误工费35280元。误工期限180天,误工费计算标准按山西省采矿业行业71541元/年计算;4、护理费13816元。按山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236元标准计算,护理费44236元/年÷365天×114天=l3816元;5、交通费1000元;6、伤残赔偿金90320元。证据是伤残鉴定书、派出所和居委会证明;7、鉴定费700元。证据是票据1张;8、精神抚慰金12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21980元。宋泽垚,2000年8月出生,13岁,抚养5年;宋旺则,1953年7月出生,抚养20年。抚养费按山西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审认为,2013年5月14日,原告于洪喜以自己开办的黄骅市亚泰运输队名义与被告中财保黄骅支公司就保险车辆冀J×××××车签订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于洪喜对第三者宋慧军的损失进行了赔偿,现原告于洪喜有权就自己赔偿给宋慧军损失在冀J×××××车所投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向被告中财保黄骅支公司主张权利。鉴定费系《保险法》规定的事故发生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综上,宋慧军的各项损失合计276906元,原告于洪喜赔偿宋慧军各项损失262000元,该赔偿数额低于宋慧军的各项损失276906元,原告主张由被告中财保黄骅支公司在冀J×××××车所投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理赔原告于洪喜262000元,应予支持。遂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在冀J×××××车所投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于洪喜各项损失262000元。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承担。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误工时间按180天,而伤者从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天仅为132天,应按132天赔付;2、原审判决伤者误工标准按山西省采矿业标准71541元计算,根据原告提供证据中工资额已超出纳税金额,但没有提供纳税证明,且提供的劳动合同未经备案,故工资额不应超出3500元/月;3、原审法院确定伤者伤残赔偿标准有误,因原告起诉时已赔付伤者,故伤者伤残赔偿标准不应按河北省赔偿标准,应按出险地山西省标准计算;4、原告方提供伤者护理人员为其妻子,其妻子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也没有提供其护理人员的任何工资证明,故护理费不应按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应按山西省农民标准计算;5、交警队事故认定书无双方当事人签字,且事故经过中记录冀J×××××车驾驶员驶离现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不予赔付。被上诉人于洪喜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述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洪喜的冀J×××××车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2013年7月18日孟保国驾驶该车与宋慧军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宋慧军受伤、车辆受损。于洪喜经调解赔偿宋慧军各项损失262000元后,有权依保险合同向上诉人追偿。上诉人主张孟保国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驶离现场,依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不予赔付,由于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保险条款及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的证据,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宋慧军从事采矿生产作业,有山西长治联盛师庄煤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按山西省采矿业标准71541元计算有误,本院不予采信。护理人员系宋慧军妻子,虽为农业户口,但居住在城镇,原审判决按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关于适用何地伤残赔偿标准和误工时间问题,即便按上诉人主张的误工时间按132天计算、伤残赔偿标准按山西省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总额也已超出于洪喜赔偿数额26200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文甲审判员  温丽梅审判员  关志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晟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