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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刑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刑初字第00103号公诉机关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0日经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4月15日被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鹏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寿县茶庵镇花果村谢埠街道杨绪军饭店门口公路边,因蒋某车辆占道导致刘某甲所乘轿车无法通行,双方发生纠纷并厮打。被告人刘某甲用手将蒋某同行人戈某摔在权某越野车后门上后倒地,致戈某左肩部受伤。经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戈某受伤致左肩锁关节脱位,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刘某甲于2015年3月27日在重庆市双桥区中石油站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戈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因车辆占道与他人发生纠纷,继而发生厮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15时许,在寿县茶庵镇花果村谢埠街道杨绪军饭店门口公路边,因蒋某车辆占道导致被告人刘某甲所乘轿车无法通行,双方发生纠纷并厮打。被告人刘某甲用手将蒋某同行人戈某摔在权某越野车后门上后倒地,致戈某左肩部受伤。经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戈某受伤致左肩锁关节脱位,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刘某甲于2015年3月27日在重庆市双桥区中石油站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戈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证明、民事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寿)公(医)鉴字(2015)05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戈某的陈述、证人蒋某、徐某、刘某乙、权某、孙某、程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  安  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世新(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