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刘杰明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杰明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刑初字第285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杰明,男,196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辩护人宋光洁,辽宁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杰明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杰明及其辩护人宋光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杰明于2010年5月向光大银行申领了卡号为:×××0273的信用卡并消费使用,截止案发,该卡欠款本金人民币200,757.34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光大银行报案材料、消费明细、催收记录、还款凭条,被告人刘杰明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杰明的行为触犯了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杰明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杰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刘杰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杰明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直接故意,不属于恶意透支,且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发卡行对被告人进行两次以上的催收,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杰明于2010年5月在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了卡号为:×××0273的信用卡一张,并使用该卡透支消费。自2014年5月起开始拖欠至2015年1月,欠款本金为人民币200,757.34元。中国光大银行委托沈阳银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催收人员多次电话、上门催收,被告人刘杰明拒不还款。被害单位报案后,公安机关在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合兴巷10号新圣洁宾馆将被告人刘杰明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将透支款项全部返还被害单位。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接光大银行报警,被告人刘杰明在该行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消费,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公安人员在沈河区新圣洁宾馆将被告人刘杰明抓获的经过。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其系沈阳银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催收员,受光大银行委托,于2015年1月13日到被告人办卡所留单位沈河新圣洁宾馆向被告人催收欠款的经过。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杰明涉嫌信用卡诈骗,其受光大银行委托,到公安机关报案的经过。4、信用卡申领表,证明被告人刘杰明于2015年5月在光大银行申领信用卡的事实。5、光大银行报案材料,证明被告人刘杰明于2010年5月申领银行信用卡,自2014年5月起开始拖欠至2015年1月,多次使用该卡透支消费,经银行多次催收,始终不予归还,银行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6、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刘杰明使用申领的卡号为×××0273交易消费的情况。7、光大银行信用卡逾期户催告通知服务委托代理合同,证明中国光大银行与沈阳银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银信公司对光大银行信用卡逾期户进行催告通知。8、催收记录,证明被告人拖欠款项后,沈阳银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多次以电话、外访等方式向被告人刘杰明催收。9、被告人刘杰明的供述,证明被告人申领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至2014年5月以后没再还款,银行进行了多次催收,欠本金25万余元的事实。10、光大银行回单,证明被告人刘杰明家属代理被告人刘杰明还款262,0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杰明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证。辩护人所提光大银行催收记录系单方制作等异议,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证。辩护人向本院提供的承包合同一份、证人陈某、杜某的证言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杰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杰明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上没有占有的直接故意,发卡行没有对被告人进行两次以上催收,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杰明名下的光大银行信用卡申请材料、消费明细,催收记录、证人证言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刘杰明申办信用卡后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银行多次电话、上门催收,被告人拒不还款,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故对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杰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赃款全部退赔,返还被害单位,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杰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20年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红代理审判员 王昕婷人民陪审员 宋庆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杨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