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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民初字第528号原告:王某,1978年10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娜。被告:郑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俏璐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娜,被告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2000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有赌博恶习,双方为此经常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2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继续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儿子由被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当庭变更)。被告郑某甲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双方虽有小矛盾,但远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不同意离婚;2、如果法院判决离婚,答辩人要求抚养儿子,原告支付抚养费600元/月;3、原告欠答辩人亲戚债务10多万元,应该清偿。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黄岩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常为生活琐事以及经济问题等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初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儿子跟随被告生活。2014年7月29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同年9月1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未见改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儿子的户籍证明、婚姻登记审查表和(2014)台黄民初字第153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较长时间,自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互不来往,夫妻关系并无改善,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鉴于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儿子由被告抚养,对此本院予以尊重,同时原告需支付相应的抚养费,根据双方的收入水平、子女的实际需要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实际,抚养费以600元/月为宜。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分割坐落在黄岩区北城街道下庄村的一间四层楼房,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该财产可能涉及第三人,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至于双方在庭审中主张的债务问题,因双方分歧太大,宜由债权人主张后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郑某乙由被告郑某甲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止,原告王某支付抚养费600元/月,具体支付方式:从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抚养费600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儿子能独立生活止的年抚养费7200元,在每年的1月31日前支付。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章俏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叶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