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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字第2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陈明法与李培恩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明法,李培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297-2号申请执行人陈明法,男,196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沧州市,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李培恩,男,196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泰安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金民商初字第505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培恩支付申请人租赁费6万元、违约金19000元、执行费1085元,合计80085元。但被执行人李培恩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李培恩名下有大众CC牌小轿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用《解释》48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李培恩名下大众CC牌小轿车户籍。二、被执行人李培恩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静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