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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龙开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某甲、胡某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胡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开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个体户,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5日、2015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汪廖,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2015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王鹏善,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胡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永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汪廖、被告人胡某及辩护人王鹏善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2月份始,被告人李某甲在其经营的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鑫淼五金加工厂内进行磷化加工,并雇佣被告人胡某在其加工厂内从事产品的酸洗工作。胡某在对产品的酸洗过程中,在未经过任何处理的情况下,将酸洗后的污水直接排入阴沟并流入厂外的泥土里。同年9月15日该厂被公安、环保局联合查获。经监测,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鑫淼五金加工厂在磷化加工过程中排放的废水中,总铬含量16.4.0mg/L、总镍含量1.66mg/L、总锌含量81.6mg/L、总铁含量1.84×103mg/L,其中总铬、总镍、总锌这三种污染因子含量均超过国家排放标准三倍以上,总铁含量超过浙江省地方标准三倍以上。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胡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污染环境罪,应予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胡某虽存在排污事实,但监测报告结果程序违法,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不足,李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胡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胡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被告人胡某是李建松的雇员,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建议对胡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2月份始,被告人李某甲在其经营的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鑫淼五金加工厂内进行磷化加工,并雇佣被告人胡某在其加工厂内从事产品的酸洗工作。胡某在对产品的酸洗过程中,将酸洗后的污水未经任何处理,直接排入阴沟并流入厂外的泥土里。同年9月15日该厂被公安、环保部门联合查获。经监测,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鑫淼五金加工厂在磷化加工过程中排放的废水中,总铬含量16.4.0mg/L、总镍含量1.66mg/L、总锌含量81.6mg/L、总铁含量1.84×103mg/L,其中总铬、总锌这三种污染因子含量均超过国家排放标准三倍以上,总铁含量超过浙江省地方标准三倍以上。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其在未获得环保部门审批的情况下经营磷化酸洗作坊,并雇佣被告人胡某进行酸洗工作。在明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会污染环境的情况下,仍将生产废水、废气未经处理直接排出厂外和外界空气中。2.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受被告人李某甲的雇佣,在明知酸洗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会污染环境的情况下,仍将生产的废水、废气未经处理直接排出厂外和外界空气中。3.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受被告人李某甲的雇佣,在龙湾区天河街道蒲门老村内一个酸洗工厂内工作,被告人胡某系厂内负责酸洗的工作人员。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受被告人李某甲的雇佣,在龙湾区天河街道蒲门老村内一个酸洗工厂内当司机,胡某是厂内负责酸洗的工作人员。5.证人木某的证言,证明其受被告人李某甲的雇佣,在龙湾区天河街道蒲门老村内一个酸洗工厂内工作,该厂没有环保部门的许可证,厂内是由被告人胡某进行酸洗工艺操作。6.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人李某甲系亲戚关系,李某甲在龙湾区天河街道蒲门老村内开了一个酸洗工厂,因不是蒲门当地人,便找其帮忙,在工商登记营业执照的时候以郑某的名字登记。7.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与环保部门联合检查被告人李某甲开办的作坊时的情况。8.监测报告、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对监测报告的认可意见,证明排放废水中含有有毒重金属铬、锌、镍及上述重金属的含量。9.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甲、胡某的到案情况。10.被告人李某甲、胡某的身份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胡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有毒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监测报告系从被告人李某甲经营的加工厂所排放的污水采集检验所得,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人李某甲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的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二、被告人胡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朝人民陪审员 余 音人民陪审员 林 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项赛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