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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商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韩慧芳与晋中汇盛日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东风汽车公司阳泉技术服务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晋中汇盛日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韩慧芳,东风汽车公司阳泉技术服务中心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晋中汇盛日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尚宗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成记林,山西丰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慧芳,女,195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东风汽车公司阳泉技术服务中心。上诉人晋中汇盛日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慧芳、原审被告东风汽车公司阳泉技术服务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晋中汇盛日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成记林,被上诉人韩慧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东风汽车公司阳泉技术服务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被告东风汽车公司阳泉技术服务中心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韩慧芳现金壹佰万元整。”同日,被告晋中汇盛日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韩慧芳交来借款壹佰万元整。”庭审中,原告称上述收据为同一笔借款,被告东风汽车公司阳泉技术服务中心是暂时性代收,最终借款人是被告晋中汇盛日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份收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12月20日,被告东风汽车公司阳泉技术服务中心出具的收据能够证明该公司收到原告现金100万元。同日被告晋中汇盛日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据明确载明了该笔款项的性质为借款。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晋中汇盛日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晋中汇盛日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晋中汇盛日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韩慧芳借款100万元。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晋中汇盛日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法院判决后,晋中汇盛日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为:1、民间借款合同是一个实践性合同,只有出借人实际付借款时才能成立。本案被上诉人韩慧芳及原审被告东风汽车公司阳泉技术服务中心,均未向上诉人付过100万元。韩慧芳只提供两个100万元的收据,在没有任何付款证明,代理人庭审陈述“不知道如何付的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就认定上诉人借被上诉人100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精神,法院应当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当事人之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细节等综合判断。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已违背该通知精神。2、东风汽车公司阳泉技术服务中心和晋中汇盛日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均是同一天,被上诉人韩慧芳陈述东风汽车公司阳泉技术服务中心代开收据,晋中汇盛日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有自己账户,没必要代开,且在出具晋中汇盛日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正式收据后,被上诉人却未收回临时收据,故被上诉人韩慧芳陈述自相矛盾,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3、不应以上诉人出具收据就推定上诉人收到借款。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存在,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晋中汇盛日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该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开具的100万元收据无异议,但否认收到该借款。被上诉人韩慧芳称,2012年12月12日,原审被告东风汽车公司阳泉技术服务中心李风仙安排该单位工作人员曹某提供了收款人的户名(李某某,李风仙的姐姐)、开户行、账号后,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17日通过转账方式汇款70万元。之后,被上诉人又将借朋友于某的30万元现金交付给李风仙,共计支付100万元。先由东风汽车公司阳泉技术服务中心代开一张收款条,后由上诉人晋中汇盛日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正式收据,日期均写为2012年12月20日。因李风仙丈夫当时系晋中汇盛日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李风仙称晋中汇盛日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需借款,所以才由晋中汇盛日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据。对此,被上诉人韩慧芳提供了曹某发送的手机信息,显示收款户名、开户行及账号,提供了其通过银行汇款的凭证,并由证人于某出庭作证证明韩慧芳向其借现金30万元后一同前去交给李风仙的事实。在本院对东风汽车公司阳泉技术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李风仙的调查中,李风仙陈述,经该单位工作人员曹某介绍,其与韩慧芳丈夫约定借款100万元,其中通过转账方式转入李某某账户约70万元,但此款与李某某无关。后又收取现金30万元,共计100万元。收到款后,先由该单位出具了收条,应韩慧芳丈夫要求,其又安排晋中汇盛日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出具了晋中汇盛日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收据。东风汽车公司阳泉技术服务中心与晋中汇盛日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相互有业务往来,其丈夫孟某某当时为晋中汇盛日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该公司的财务人员也是东风汽车公司阳泉技术服务中心派驻。李风仙还称,该单位曾在借款后支付过韩慧芳利息,具体数额不清楚。韩慧芳对收取利息的事实予以否认。另查明,晋中汇盛日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营起始时间为2010年1月13日,2012年12月26日组织机构变更前,孟某某职务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韩慧芳按照原审被告东风汽车公司阳泉技术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李风仙指定的账户、开户行及账号汇款70万元及交付李风仙30万元现金,共计付款100万元的事实,通过韩慧芳提供的汇款凭证、李风仙的调查笔录及证人出庭陈述,可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予以证实。关于上诉人晋中汇盛日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因上诉人晋中汇盛日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被上诉人韩慧芳出具的收据中明确载明收到借款的金额及用途,且东风汽车公司阳泉技术服务中心与晋中汇盛日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同一笔借款均出具手续,东风汽车公司阳泉技术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李风仙亦认可两单位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的事实,故可反映出晋中汇盛日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本案涉及100万元借款有关联性,且晋中汇盛日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被上诉人韩慧芳出具收据的行为本身系对借款事实的认可。因此,被上诉人韩慧芳作为债权人有权利对晋中汇盛日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主张,东风汽车公司阳泉技术服务中心与晋中汇盛日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之间是否转款及结算,不应成为晋中汇盛日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免除责任的理由。用款人与借款人不一致,并不影响本案责任主体的认定。原审法院判决晋中汇盛日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归还原告韩慧芳借款100万元,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晋中汇盛日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卫华审 判 员  胡旭辉代理审判员  李日月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