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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亭东执字第004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俊与周锦成、周爱群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亭东执字第00410-1号申请执行人李俊,单位职员。被执行人周锦成,盐城市洋港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执行人周爱群,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祁洪明,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周武顺,教师。被执行人盐城市洋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洋马镇港中居委会。法定代表人周锦成,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李俊与被执行人周锦成、周爱群、祁洪明、周武顺、盐城市洋港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亭东民初字第00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被告周锦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期间及标准:从2012年11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周爱群、祁洪明、周武顺、盐城市洋港机械有限公司对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依法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周锦成、周爱群、祁洪明、周武顺、盐城市洋港机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全力查找被执行人下落,并限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一直未有履行。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东执字第0041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长  李东生执 行 员  郑春水人民陪审员  沈文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