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红执裁字第1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马青明与康伏俊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青明,康伏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红执裁字第130-1号申请执行人:马青明,男,1977年5月6日出生,回族,宁夏同心县人,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执行人:康伏俊,男,1968年3月3日出生,回族,宁夏同心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本案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执行,依据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吴红民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康伏俊向申请人马青明支付玉米款17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13元,执行费155元。同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并限期其履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长期在外,下落不明,本院穷尽各种执行措施,但查明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在法定执行期限内未能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吴红民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人可再次申请启动执行程序,申请执行期限不受相关诉讼时效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金 鑫审判员 宋建军审判员 张唯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金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