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民初字第4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原告全英子诉被告于群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英子,于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4976号原告:全英子,女,成年人。被告:于群,男,成年人。原告全英子诉被告于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2月5日及同年5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英子及被告于群均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5日,原告发现被告家的鸡在吃原告的白菜,因此原告到被告家要求被告看好自己家的鸡,但被告用手抓住原告的右手腕拉扯,造成原告的右手腕受伤。当时原告以为过一段时间后能够自愈,但一直没有好转,因此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同年4月22日、同年5月5日,到延吉市医院接受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94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医疗费394元;2、支付伤残补助金、后续治疗费(以鉴定结论为准);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1、案发时间是2012年9月下旬,当天原告手持一根2米多长的木棍到被告家称被告家的鸡吃了自己家的白菜,要求赔偿,并大喊大闹,但被告家的鸡从未放出去过,因此被告要求原告不要无理取闹,但原告不听劝,因此被告就用手抓住原告手中的木棍将原告拽出被告家。后派出所民警带着原、被告及现场其他目击证人到派出所了解情况之后,因为不是太大的纠纷,也没有人身伤害就让原被告双方劝和,原告也没有提及手腕受伤;2、事发已过三年之久有效期已过,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2.医疗费收据复印件三份、病志复印件一份,证明因被告拽原告的手腕,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至同年5月5日分三次到延吉市医院接受治疗,共支付394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当时是抓着原告手中的木棍,没有拽原告的手腕,因此原告并没有受伤。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报警回执一份,证明2013年10月5日,原告向延吉市公安局小营镇派出所报警称在延吉市小营镇东新村被人打。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但本院认为结合庭审情况,该证据只能证明案发时间为2013年10月5日。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庭审质证所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5日,原告到被告家就原告家白菜被鸡吃一事与被告理论时,被告将原告拽出至自己家。2014年4月10日、同年4月22日、同年5月5日,原告到延吉市医院治疗左手腕,共支付医疗费394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自己的左手腕受伤是因被告抓住自己的左手腕拉扯而导致、故于2014年4月10日、同年4月22日、同年5月5日为治疗左手腕的伤支付了共计394元的医疗费,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受伤的左手腕系被告的行为造成,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2014年4月10日、同年4月22日、同年5月5日支付的共计394元的医疗费用系被告的行为而产生,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全英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全英子负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勋波助理审判员 崔 麟助理审判员 金龙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单 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