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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刘世汉与陈贻华,陈建玲,陈建祥,陈建钦,梁能芳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世汉,陈贻华,陈建玲,陈建祥,陈建钦,梁能芳,刘世安,刘世松,刘锦华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世汉。委托代理人:陆伟生,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贻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建玲,成年。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建祥,成年。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建钦,成年。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能芳。一审第三人:刘世安。一审第三人:刘世松。一审第三人:刘锦华。再审申请人刘世汉因与被申请人陈建玲、陈建祥、陈建钦、梁能芳及一审第三人刘世安、刘世松、刘锦华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云中法民一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下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世汉申请再审称:(一)刘世汉提供的《广东省云浮县土地承包证》及大塑村委会提供的《情况回复》证实:涉案土地是云浮市云城区云城镇大塑村委会二队发包给刘世汉承包的土地,涉案《转让建房用地合约》实为转让承包土地合同。刘彩平不属涉案土地集体经济组织的个人,其作为受让方与梁能芳签订《转让建房用地合约》,经营使用涉案土地,未经大塑二队村民小组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建房用地合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二审法院认定《转让建房用地合约》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二)梁能芳不是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共有人,也不是刘世汉承包户的合法成员,不能适用共同共有人的相关法律法规处理本案纠纷。涉案土地至今仍然是农村经济组织集体所有的土地,而不是被申请人所有的土地,未经国家征用和合法转让而变为刘彩平个人名下的建设用地。刘彩平并非善意,被申请人陈贻华作为当时的村委会干部,明知农村集体发包的土地禁止买卖,却以其妻子刘彩平的名义受让涉案土地使用权,明显存在恶意。二审判决认定刘彩平善意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涉案《转让建房用地合约》属无效合同,二审判决认定为有效合同不当,判决驳回刘世汉的诉讼请求错误。现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2.判决支持刘世汉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负担。本院认为,根据刘世汉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转让建房用地合约》是否属无效合同;2.刘彩平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是否存在恶意。关于涉案《转让建房用地合约》的效力问题。梁能芳与刘彩平于1991年10月3日签订的《转让建房用地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在涉案《转让建房用地合约》签订之前,刘彩平已就涉案土地领取两本《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云府集建总字[1991]第1-013-418号和云府集建总字[1991]第1-013-451号},且云浮县云城镇大郎管理区办事处在该《转让建房用地合约》上加盖公章确认。刘世汉称《转让建房用地合约》实为农村承包土地转让合同,且该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依据不足。刘彩平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是否存在恶意的问题。刘世汉称涉案土地在转让给刘彩平前是属于其与刘世安及其父母等人的家庭承包的责任地,即使如此这也不足以证明刘彩平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存在恶意。因为,刘彩平有理由相信刘世安的妻子梁能芳有权代表其家庭处分涉案土地,且刘彩平与梁能芳签订《转让建房用地合约》后,依约向梁能芳付清了转让款,该合同亦经云浮县云城镇大郎管理区办事处确认。同时,刘世汉有另一块土地{云府集建总字[1991]第1-013-421号}与涉案土地相邻,两块土地从1991年起均对外出租给他人开办石材厂。而在刘彩平取得涉案土地后,一直将涉案土地出租收益,至刘世汉提起本案诉讼之时的20多年的时间里,刘世汉对此并未提出异议。现刘世汉主张刘彩平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存在恶意缺乏依据,二审判决不予采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刘世汉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世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申良洪代理审判员  洪望强代理审判员  郭尔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范怡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