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蒋建强诉陈箐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建强,陈箐艳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建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箐艳。上诉人蒋建强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蒋建强曾为多人购买到优惠价格的轿车。陈箐艳为购车之目的,经他人介绍认识蒋建强。2013年1月22日,陈箐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蒋建强汇付购车款269,800元(人民币,以下同)。同月24日,陈箐艳作为受让方在《购买权转让协议书》中签名。该协议中载明转让方为“刘某”,其同意将“2012款途观2.0T旗舰版”轿车的购买权转让给陈箐艳;陈箐艳支付转让方先行垫付的选买意向金236,800元以及购买权转让费后,获得以转让方名义选购买车以及获得买车所附带的售后服务等附属权利;该车为福利购车,实际购买价格与市场价不一致,双方不得以日后价格波动为由要求重新确定购买权转让价格;该车实际价格以转让方针对本单位职工公布的最终福利价格为准。协议另载明了双方权利义务、产权变更登记等事宜。协议签订后,陈箐艳未向该协议载明的转让方“刘某”支付过转让款、意向金或其他费用。同月27日,蒋建强向陈箐艳发送手机短信称“请将牌照款转入李经理账号里,***6工行,李某,中山西路支行”,并通过短信告知陈箐艳李某的手机号码“李经理:***”。次日,陈箐艳将70,000元牌照款汇入上述李某银行账户。同月30日,蒋建强向李某账号为***6的工商银行账户汇付268,800元。同年2月5日,蒋建强向陈箐艳发送手机短信称:“今下午15:45分在欧帝酒店会议室通报关于车子的情况”。当日,陈箐艳、蒋建强以及与其余多名购车人均到场,被李某告知订购车辆无法交付。同月17日,李某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3月4日,陈箐艳在其丈夫董某、朋友王某及陆某的陪同下,与蒋建强当面商谈购车事宜的处理,蒋建强朋友冯某亦在场。当日,蒋建强表示:牌照是我发消息让你们直接打给她的。对于陈箐艳因李某诈骗行为所遭受的损失,蒋建强表示“如果这个案子结束快的,先把这些钱拿回来……追回来多少就这样,接下来,至于另外的部分我说过的,我想办法,尽可能、尽一切力量,我来补偿给大家……因为钱是打在我的卡里被人家骗掉的”。蒋建强另向陈箐艳承诺:“只要案子判下来,差额部分,我先家里有多少现金和存款拿出来赔给大家。如果不够,从我工资里扣……我首先要对的起大家”。蒋建强当场向陈箐艳交付20,000元,并表示“到时退足给你的,20,000元要还给我;不退足的,20,000元就算补偿给你”。陈箐艳的丈夫董某就该20,000元向蒋建强出具收条。另查明,2013年3月22日,李某被依法逮捕。2014年3月19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李志某、李某合同诈骗罪一案。本案蒋建强作为该案被害人之一,陈述其被诈骗经过及经济损失。法院经审理认定,李志某、李某共同虚构了有大众公司补贴30%的福利车可对外转让(销售)等事实,使用虚假的大众后勤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或私刻的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等公章制作了上述公司转让所谓福利车的《购买权转让协议》等,在安排其招聘的人员刘勤某等人与前来购买所谓福利车的客户签订《汽车销售合同》等,将所谓福利车以正常市场价格7折左右的价格转让(销售)给客户。同期,李某、李志某用客户支付的购车款以正常市场价格从其他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上述合同所对应的车辆,再将车辆交付给部分客户。2012年8月份左右,李某、李志某虚构可以7折左右的价格办理二手车牌等事实,在收取相关客户费用后,从他处购入二手车牌再以7折左右的价格转让给客户。至案发时,李某、李志某共计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2,548万余元。据此,法院判决:李志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李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200万元;追缴李某、李志某违法所得25,489,440元发还给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退赔。本案中,蒋建强表示李志某、李某的违法所得未向其发还,其也未收到任何退赔款项。审理中,因陈箐艳、蒋建强意见不一致,致本案调解不成。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陈箐艳委托蒋建强购买车辆,蒋建强同意代购并收取购车款,双方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法院予以确认。现蒋建强辩称该委托合同发生于陈箐艳与李某之间、其仅起到介绍两人相识的作用,既为陈箐艳所否认,也与蒋建强在收取购车款数天以后才告知陈箐艳李某联系方式并指令陈箐艳向李某汇付牌照款等事实不符,蒋建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陈箐艳与李某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故对于蒋建强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关于蒋建强是否应承担该委托合同项下的赔偿责任。法院认为,委托合同以双方的相互信任为基础。陈箐艳、蒋建强经共同的朋友介绍相识,蒋建强此前曾帮助多人以优惠价格购买车辆,陈箐艳据此对蒋建强产生信任。蒋建强作为受托人,应本着合理的注意义务处理委托事项。蒋建强在收取购车款并扣除1,000元以后将该事项转委托给李某办理,故无论陈箐艳事后是否应当知晓并默许了该转委托行为,蒋建强均应就选任李某作为转委托的第三人承担合理的审核义务。事实上,蒋建强此前曾多次通过李某购买优惠价格的车辆且购车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其应当试图了解李某是否从事汽车销售业务、交付车辆来源、优惠折扣的原因以及交易的合法性等信息。现蒋建强未尽到上述义务,其对陈箐艳损失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另一方面,在李某案发后,陈箐艳、蒋建强已就损失的处理进行协商。根据在案证据,蒋建强反复、明确地向陈箐艳承诺,待李某刑事案件结案后,以其所得退赔款项弥补陈箐艳损失,不足部分由蒋建强补足。上述承诺系蒋建强的真实意思表示,陈箐艳亦对此表示认同。现该刑事案件已审结,蒋建强在该案中被列为被害人,但未能取得司法机关发还的违法所得或李某的退赔款项。除蒋建强先前预付的20,000元以外,陈箐艳尚有319,800元损失未获得赔偿。基于蒋建强承诺补足陈箐艳损失的条件已经成就以及蒋建强在委托合同项下的部分过错,蒋建强应就陈箐艳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蒋建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法院注意到蒋建强在承诺补足陈箐艳损失时以李某合同诈骗一案的退赔为前提,其本意并非无条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且其收取购车款后除扣留1,000元差价以外,其余款项均交付给李某。陈箐艳委托代购车辆,受低价因素吸引之余,亦未曾对关系其切身利益的事务包括代购车辆的渠道等进行了解核实,其对自身损失的发生亦具有一定过错。基于公平原则,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及各自过错程度,法院酌情确定蒋建强应就陈箐艳遭受的339,800元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扣除蒋建强已向陈箐艳先行赔付的20,000元,蒋建强应向陈箐艳赔偿217,860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蒋建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箐艳人民币217,86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97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048.50元,由陈箐艳负担人民币971.75元,蒋建强负担人民币2,076.75元。原审判决后,蒋建强不服,上诉称:1、原审认定蒋建强系(2014)沪一中刑初第5号即李志某、李某合同诈骗案件中的被害人之一有误。蒋建强系陈箐艳等41位被害人的委托代理人,不是该诈骗案件的被害人。2、蒋建强本人并不从事汽车销售业务,而是通过其开设汽车销售公司的朋友李某取得货源。陈箐艳主动结识蒋建强希望享受优惠后,蒋建强已告知陈箐艳上述情况,并介绍陈箐艳与李某相识。此后的购车事宜均是陈箐艳与李某商谈的,与蒋建强无关。《购买权转让协议书》亦是李某安排陈箐艳与出售方签订的,蒋建强并不在场。此外,蒋建强并未因处理委托事务获得报酬。陈箐艳于2013年1月22日汇入蒋建强账户269,800元后,蒋建强已于同月30日将268,800元汇入李某的账户。牌照费70,000元,系陈箐艳直接交付李某的,与蒋建强无关。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箐艳的原审诉请。被上诉人陈箐艳辩称:1、(2014)沪一中刑初第5号即李志某、李某合同诈骗案件中的蒋建强是被害人,也是该案退赔款的受偿人,而陈箐艳未委托过蒋建强处理李某、李志某合同诈骗事宜,故刑事案件中,蒋建强非陈箐艳的代理人。在李某、李志某合同诈骗案发前后,陈箐艳没有去报过案,也没有应公安机关的要求至公安机关做笔录,故陈箐艳不是刑事案件的受害人。2、因蒋建强此前曾帮助多人买到优惠的轿车,且蒋建强系事业单位职工,又系朋友介绍认识,故陈箐艳对其十分信任。2013年1月22日,陈箐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蒋建强支付购车款人民币269,800元。同月24日,蒋建强持转让方为“刘某”的《购买权转让协议书》让陈箐艳签字,其中载明购买权转让费236,800元,陈箐艳按其要求在该合同上签名。故陈箐艳按蒋建强指示支付购车款时,陈箐艳与李某并不相识,因此蒋建强称其仅介绍双方认识,购车事宜均系陈箐艳与李某商谈,与蒋建强无关,明显与事实不符。蒋建强作为涉案委托合同项下的受托人,有偿代陈箐艳办理购车事务,但因其存在重大过失,致使陈箐艳受损,且蒋建强事后亦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驳回陈箐艳的原审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沪一中刑初第5号即李志某、李某合同诈骗案件中,记载该案审理中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或宣读了被害人蒋建强等人的陈述等,因此原审确认蒋建强系该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并无不当。上诉人蒋建强称其系陈箐艳等41位被害人的委托代理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陈箐艳为购车,经人介绍与蒋建强相识后,于2013年1月22日通过银行交付给蒋建强购车款26万多元,两天后被安排作为受让方签订《购买权转让协议书》,之后按蒋建强所发短信指令交付牌照款,至2013年1月30日蒋建强将购车款转到李某账户上,故根据上述购车钱款流转情况,及期间蒋建强一系列行为,再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可以认定双方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上诉人蒋建强称其只是介绍陈箐艳与李某相识,购车事宜均是陈箐艳与李某商谈的,与蒋建强无关,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蒋建强在履行委托合同中有无过错及相关责任问题。陈箐艳基于信任委托蒋建强代购车辆,作为受托人的蒋建强在履行委托事项时,应当对李某是否为销售车辆业务人员及优惠价车辆来源等尽到审慎注意的义务,蒋建强因未尽到相关注意义务,致陈箐艳的利益受到损失,其存有过错。而李某等人刑事案发后,蒋建强也表示愿意对陈箐艳的相关损失予以补偿。故原审法院综合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各自过错程度,确定蒋建强对陈箐艳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审对本案的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97元,由上诉人蒋建强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春蓉代理审判员 鲍松艳代理审判员 王韶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剑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