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485号原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张秀萍,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继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黄某乙,一直随原、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发现性格不合,没有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后矛盾不断,经常为琐事吵打,已分居生活一年有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孩,被告负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有原告提供证据2015年3月27日清苑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实,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吵打,自2014年2月份双方矛盾加剧,原告外出打工生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做原告调解和好工作,原告坚持离婚请求。调解和好无效。原告主张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黄某乙,自原、被告发生矛盾分居生活后,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现要求抚养婚生女孩,由被告负担抚养费。经庭审中询问,原告在与被告发生矛盾前一直在高碑店市内居住。原告主张婚后2012年11月30日以被告名义在高碑店市内团购住房一套要求依法分割,对此原告提供证据为高碑店市房地产管理系统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即为琐事产生矛盾分居生活,经本院依法传唤被告,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做原告调解和好工作,原告坚持离婚请求,调解和好无效。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孩黄某乙自原、被告发生矛盾分居生活后现随被告生活,为孩子健康成长,不应改变孩子生活环境,应随被告生活,原告给付至孩子十八周岁止抚养费每年5645元(按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22580元乘以25%)。原告主张婚后2012年11月30日以被告名义在高碑店市内团购住房一套要求依法分割,对此原告提供证据为高碑店市房地产管理系统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因原告提供证据为复印件,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原件,且被告未到庭质证,故本院对原告分割住房的主张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黄某乙随被告生活,由原告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孩子抚养费5645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止。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退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继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