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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洞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尹邦礼与尹大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邦礼,尹大书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洞民初字第310号原告尹邦礼,男,195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雷少华,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大书,男,194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尹邦礼与被告尹大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邦礼及委托代理人雷少华、被告尹大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邦礼诉称,2015年1月3日,原告受被告的雇工,原告给被告用马托运木材,下午5时30分,原告在给树木扎绑带时,由于被告的副工没有将马背上的树木用挂钩挂好,林木从马背上滑下,砸伤了原告的肩部、腰部;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法医鉴定为玖级伤残,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2637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30139元、护理费658元、住院伙食费330元、误工费5382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000元、司法鉴定费1050元,合计61396元。原告尹邦礼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证人李永芳、杨佰平、舒中文的证言各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2、邵阳市大祥区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1份及门诊发票3份,拟证明原告治伤所花医药费。3、大祥区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入院记录、洞口县人民医院、山门镇中心医院的诊断报告等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的伤情;4、邵阳市景林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50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损伤为伤残玖级。5、法医鉴定收费收据2份,拟证明鉴定的费用。被告尹大书辩称,原告的损害不是在被告雇佣活动中造成的,被告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为主张权利,向本院提交了证人曾纪奇、曾广正的证言各1份,拟证明了原告在雇佣活动中没有受伤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出了异议,认为均不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2份证人证言,无证明人的身份证明,不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则,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材料和原、被告陈述,本院可以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尹大书贩运木材,雇工砍伐林木。2015年1月3日,被告雇请原告用马为被告托运已经砍伐的木材从山上托运至山下,约定按人、马各150元每天计算工资,被告负责早、中餐;当日下午5时30份许,被告等人在将木材帮到马背上时,由于操作不当,木材从马背上滑下,致原告的肩部和腰部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洞口县人民医院、邵阳市大祥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1天,原告的损伤经邵阳市景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鉴定人尹邦礼系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伤残玖级。另查明,原告的损失为: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花医药费12586元,误工费12天×69.8元/天=838元,护理费11天×69.8元/天=76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1天×12元/天=132元;原告的损伤已经构成了9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为33488元(20年×8372元/年×20%),原告诉请为30139元,鉴定费1050元,原告的损失合计为45513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担供劳务一方因自身原因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尹邦礼受雇于被告尹大书,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了伤,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人身损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成年人,在工作中疏忽了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亦有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的案情,以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事故责任的70%的为宜。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9000元,在以后由原告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营养费,因无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尹大书赔偿原告尹邦礼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3185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尹邦礼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13元,由原告尹邦礼负担124元,被告尹大书负担2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远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炜博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