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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马西玉与赵会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西玉,赵会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451号原告马西玉。委托代理人马晓明。被告赵会丽。原告马西玉与被告赵会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西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晓明、被告赵会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西玉诉称,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以种种事由,先后12次借原告款9800元。其中一次(2010年9月23日)的2000元借款是原告以她妹妹名义借的,她承认是她自己花了。后原告催要借款时,被告迟迟不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98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被告赵会丽给原告马西玉出具的借据12张借款数额合计9800元。被告赵会丽辩称,原告持有的12张借条,除2010年9月23日的“2000元借条”不是我出具的,其他都是我出具的,我承认取款事实。2010年9月23日赵胜利的借款还给我了,我花了。但当时我与原告系夫妻关系,我认为不应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8日结婚,均系再婚,2013年7月29日协议离婚。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先后从原告处取款11次,合计78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11张,另2010年9月23日的“2000元借条”被告不承认是她书写,但自认用款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对其从原告处借款7800元的事实认可,对该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取款时间均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并出具借据,视为原、被告对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人财产的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系借贷关系。原告现主张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2010年9月23日的“2000元借条”是赵胜利出具,虽被告陈述该款项赵胜利已偿还给被告,但原告仍持有赵胜利出具的借据,且因赵胜利与被告赵会丽系姐妹关系,对于还款事实,被告又无其他证据证实,故原告应向赵胜利主张偿还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会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马西玉借款7800元。二、驳回原告马西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会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丽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曲伟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