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3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北京诚志建信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广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诚志建信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广志,杜建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33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诚志建信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蜂窝15号3门322室。法定代表人赵景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华,女,1957年10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广志,男,1977年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荣斌,北京市正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杜建洋,男,1979年6月5日出生。上诉人北京诚志建信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志建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广志、被上诉人杜建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4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诚志建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华,被上诉人刘广志的委托代理人徐荣斌��被上诉人杜建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广志在一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10月3日,刘广志入职诚志建信公司,月工资3600元。2014年4月4日,刘广志以诚志建信公司拖欠刘广志工资及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与诚志建信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现刘广志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诚志建信公司支付:1、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4月3日期间工资993元;2、2011年10月3日至2014年4月3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4966元;3、2011年10月3日至2014年4月3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79448元;4、2011年10月3日至2014年4月3日期间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10924元;5、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8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诚志建信公司负担。诚志建信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称,刘广志是杜建洋个人雇佣的人,刘广志与诚志建信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诚志建信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刘广志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杜建洋在一审法院述称,杜建洋从2012年3月开始从诚志建信公司处承包工程,刘广志从2012年3月开始零星的受雇给杜建洋干活儿。刘广志干到2014年3月28日,劳务费已经全部结清。综上,不同意刘广志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广志主张,其与诚志建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通过老乡介绍到诚志建信公司工地工作,从事电缆安装施工。2011年10月3日,其入职诚志建信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诚志建信公司也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其工资为每天120元,每月按照30天计算。诚志建信公司于每月15日左右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其上个自然月工资。其工作有时由顾xx安排,有时由杜建洋安排。其工作时间:每天早8时至下午18时,中午休息1小时,没有休息日,法定节假日也不休息。其正常工作至2014年4月3日,诚志建信公司支付其工资至2014年3月28日。2014年4月4日,其以诚志建信公司未提供劳动保护、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与诚志建信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诚志建信公司主张,其公司与杜建洋正式建立业务往来是自2012年3月开始,之前杜建洋也从其公司处承揽零星的活儿。刘广志是杜建洋雇佣的,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杜建洋主张,其与诚志建信公司于2012年3月正式建立业务往来,之前其也偶尔从诚志建信公司处承揽工程。刘广志是其个人雇佣的。刘广志自2012年3月开始受雇于其进行施工,至于工程是从何处承包的,其记不清楚了。其没有与刘广志签订劳务雇佣协议。2012年、2013年刘广志的工资为每天80元左右。刘广志的工作时间不固定,有时白天工作,有时晚上工作,每天工作四、五个小时,不是每天都出勤,出勤就有报酬,不出勤没有报酬,没有固定的休息日。因刘广志不参加安全培���,也不同意与其签订劳务合同,并擅自将地井锁拿回宿舍,其批评了刘广志,刘广志就罢工了,后其不让刘广志再干了。刘广志正常工作至2014年3月25日、26日,因为双方是老乡,所以其多给了刘广志几天工资,工资结算至2014年3月28日。刘广志为证明其主张,提供银行交易明细,并表示其标注的项目是诚志建信公司支付的工资。诚志建信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标注的款项不是其公司支付的。杜建洋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同时表示因其发劳务费时发现了假币,故其委托诚志建信公司的常务副总经理顾xx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刘广志的劳务费。同时,刘广志申请法院调取其标注项目的对手方信息。经法院查询,未查到对手方信息。刘广志提供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快递单及投递信息查询。该通知书显示刘广志等九人于2014年4月4日提出与诚志建信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解除理由与刘广志所述基本一致。该快递单显示收件人赵景英/顾xx(x),收件人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北蜂窝15号3门322室。投递信息查询未明确显示赵景英或顾xx签收。诚志建信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其公司从未收到过,但收件人地址是其公司的注册地址。诚志建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服务合作协议四份。上述协议显示诚志建信公司在2012年、2013年将四个工程发包给杜建洋施工队,工程款的金额为固定金额。刘广志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杜建洋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诚志建信公司未提供其公司与杜建洋结算工程款的相关手续。杜建洋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工资记录单。该记录单系杜建洋自行记录,没有刘广志的签字确认。该工资单显示在2012年2月至2014年2月期间有刘广志的工资记录;其中2012年6月,出勤30天,工资2322元;2013年6月出勤30天,工资2500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22日期间出勤53天,工资4274元。刘广志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杜建洋提供工资表。该工资表的标题为“辞职人员工资”,但该标题明显是被撕下来后又粘上的。该工资表显示:刘广志,3月出勤28,日工资120元,实发金额3360元。刘广志在领款人签字处签名。该表显示的制作日期为2014年3月28日。刘广志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其签字时该表的标题被撕掉了。杜建洋表示,其以辞职人员工资的名义要求刘广志签字确认,刘广志不签,其把标题撕掉后,刘广志才签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刘广志就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刘广志以要求诚志建信公司支付工资、未休年假工资、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驳回刘广志的全部申请请求。刘广志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另查,仲裁裁决书载明:刘广志申请称,刘广志与诚志建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未为刘广志缴纳社会保险,且拖欠工资、加班工资、未休年假工资。刘广志以此为由与诚志建信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工资表、银行交易明细、京海劳仲字(2014)第5176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判决认定,关于劳动关系一节。从本案中双方的陈述及双方的举证情况看,刘广志确实为诚志建信公司提供了劳动。诚志建信公司主张其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杜建洋,刘广志是杜建洋雇佣的员工,针对该主张,诚志建信公司虽提供了服务合作协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服务合作协议的履行情况。加之,杜建洋与刘广志未签订书面劳务雇佣协议,且杜建洋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明确告知���广志雇主是杜建洋,而非诚志建信公司,故法院对于诚志建信公司、杜建洋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法院采信刘广志的主张,即刘广志与诚志建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诚志建信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理应就刘广志的入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在诚志建信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刘广志入职时间的情况下,法院采信刘广志主张,即入职时间为2011年10月3日。关于工资标准一节。诚志建信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理应就刘广志的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现诚志建信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刘广志自述其工资是每天120元,每月按30天计算。杜建洋所提供的工资表显示的情况也证明刘广志的工资是按日工资标准,根据出勤情况结算。据此,法院确认刘广志工资为每天120元,按出勤情况按月结算工资,没有固定的休息日。关于刘广志正常工作至何时。杜建洋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刘广志的工资结算至2014年3月28日,刘广志对此亦予以认可。该结算周期与刘广志自述的结算周期不符,应属非正常结算。刘广志主张其在2014年3月28日之后仍出勤至2014年4月3日,但针对该主张,刘广志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间为诚志建信公司提供了劳动。在此情况下,刘广志要求诚志建信公司支付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4月3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一节。如前所述,刘广志与诚志建信公司就工资支付的标准进行了相应的约定,即按日工资标准,根据出勤情况结算工资,没有固定的休息日。在此情况下,刘广志要求诚志建信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显然缺乏相应的依据。加之,刘广志就其休息日加班的具体情况,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法院对于刘广志要求诚志建信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一节。刘广志就其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形,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而杜建洋提供的工资记录单中显示刘广志在2012年6月、2013年6月、2014年1月期间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故法院据此确认刘广志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的情形,诚志建信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关于未休年假工资一节。刘广志未就其入职诚志建信公司之前的工作情况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法院依法确认刘广志自2012年10月3日开始每年享受5天的带薪年休假。现诚志建信公司未就刘广志的休假情况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诚志建信公司理应按照刘广志的工资标准及应休假天数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关于劳动关系解除一节。刘广志主张其以诚志建信公���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等原因,提出与诚志建信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而刘广志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诚志建信公司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仲裁裁决书显示刘广志在申请仲裁时陈述的劳动关系解除的理由与其主张的一致。在此情况下,法院采信刘广志的主张。鉴于此,诚志建信公司理应按照刘广志的工资标准及工作年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判决:一、北京诚志建信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广志二O一一年十月三日至二O一四年四月三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一千零八十元。二、北京诚志建信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广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零八百元。三、北京诚志建信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广志二O一二年十月三日至二O一四年四月三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一千六百八十元。四、驳回刘广志的其他诉讼请求。诚志建信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诚志建信公司与刘广志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第三人杜建洋与刘广志存在劳务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诚志建信公司与刘广志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也是错误的。刘广志同意原判。杜建洋不同意原判,同意诚志建信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在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以上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诚志建信公司与刘广志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综合本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来看,刘广志确实为诚志建信公司提供了劳动。诚志建信公司主张其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杜建洋,刘广志是杜建洋雇佣的员工,针对该主张,诚志建信公司虽提供了服务合作协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服务合作协议的履行情况。且杜建洋与刘广志未签订书面劳务雇佣协议,杜建洋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明确告知刘广志雇主是杜建洋,而非诚志建信公司,故本院对于诚志建信公司所持刘广志与杜建洋存在劳务关系,与诚志建信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认定刘广志与诚志建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由于诚志建信公司与刘广志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基于上述认定对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休年假���资等所做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诚志建信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诚志建信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斌审 判 员 刘俊霞代理审判员 邾映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芳明书 记 员 苑要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