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08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安×与王×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08166号原告安×,男,1977年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女,1981年6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邹子乾,重庆元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晏喜林,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子乾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邹子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诉称:2006年10月1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2013年1月18日育有一子名安××。因双方婚前缺乏深入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思想观念不同、性格不合,导致双方经常争吵,现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双方所生之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0元。被告王×辩称:原告所述婚姻和子女情况属实,同意离婚,要求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2013年1月18日生育一子名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2004年3月26日,原告与北京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北京市朝阳区×路×号院×号楼×号房屋(建筑面积111.8平方米,以下简称广渠路房屋),房屋总价款为496102元,首付156102元,贷款340000元,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2007年6月18日,上述房屋贷款还清,还款金额为362915.33元,包括还本金额340000元、还息金额22888.89元、本金罚息17.83元、利息罚息8.61元共计362915.33元,其中婚后还本金额138675.14元、还息金额4187.17元、本金罚息17.23元、利息罚息8元共计142887.54元。2012年10月,原告以260万元的价格将上述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姜××。2013年1月9日,双方与北京×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购买北京市朝阳区五里桥×街×号院×号楼×层1303号房屋(以下简称1303号房屋)和北京市朝阳区五里桥×街×号院×号楼×层1420号房屋(以下简称1420号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1303号房屋总价款1492215元、首付款752215元、贷款740000元,1420号房屋总价款1483640元、首付款743640元、贷款740000元,两套房借款期限均为120个月,还款方式均为等额本息。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1303号和1420号房屋的首付款系用×路房屋出售所得的购房款支付。截止2015年1月26日,1303号房屋和1420号房屋的剩余贷款情况均为:结清金额638295.39元、当前本金636024.52元、当前利息2270.87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1303号房屋和1420号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出具报告书:1303号房屋估价总价为176.54万元,1420号房屋估价总价为173.12万元。原告支付评估费66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上述两套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补偿款,并向本院交纳55万元以证明其有能力支付被告两套房屋的补偿款。被告主张1420号房屋归其所有,但明确表示其月收入3000元左右,既无力支付原告房屋折价补偿款,又无力偿还房屋每月8000元左右的贷款。双方婚后购买车牌号为京×××小客车,登记在被告名下。诉讼中双方协商一致认定该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车辆补偿款5.5万元。原告名下的卡号为×××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有存款1612.97元;原告名下的卡号为×××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有存款655.02元;原告名下的卡号为×××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有存款89元;原告名下的卡号为×××的中国银行账户内有存款236.76元;原告名下的卡号为×××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有存款623.96元;原告名下的卡号为×××的北京银行账户内有存款2499.35元;原告名下的卡号为×××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有存款145.99元;被告名下的卡号为×××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有存款383.76元。诉讼中,原告主张其为还房贷分三次向黄×借款共计50800元,其中800元是约定的利息,并提交借条复印件和银行对账单,借条的内容为:“由于购买北京×小区需归还房贷资金不足,今安×借黄×人民币50800元,于2013年9月12日、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1月9日汇到安×建行账号上,经双方协商一致于半年内(2014年5月1日)前本息一并归还完毕,如到期不能偿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原告名下的账号为×××的建设银行卡对私活期明细载明:2013年9月12日由原告工商银行账户(×××)转账存入16800元,备注为黄×借款用于还房贷;2013年10月10日由原告工商银行账户(×××)转账存入17000元,备注为黄×借款用于还房贷;2013年11月9日,由黄×账户(×××)转账存入17000元。被告认可上述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原告名下的工商银行账户(×××)分别于2013年9月12日和10月10日由黄×账户转入16000元和17000元,后于当日向其名下的上述建设银行账户内转出16800元和17000元。原告申请证人黄×出庭作证,黄×称:“去年,安×先后找我借了三次钱,共计50800元,当时给我打电话,告知我说其要还房贷,我表示我也没有很富裕,于是分三次借款给他,目前为止他一分钱没有还给我,我们私下关系很好,我知道他和他老婆之间有矛盾,所以我也没有催他还钱。”黄×回答被告关于如何支付借款的问称“我向安×银行转账,有银行转账的记录,在网上可以查到。”黄×当庭出示借条原件,经核对与原告提交的复印件一致,被告对借条原件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认可原告名下的上述建设银行账户为还房贷的账户。诉讼中,原告不主张上述债务逾期偿还需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的利息。诉讼中,原、被告均同意孩子由被告抚养,但对抚养费数额有争议。原告称自己无稳定工作,月收入3000余元,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称孩子患有先天性心脏病,被告母亲患有癌症,孩子需雇人照顾,抚养孩子支出很大,主张每月5000元抚养费,并提交教育费发票、早教中心课程顾问协议、家政服务合同及发票、孩子的大病保险合同、心动图报告、奶粉发票、生活用品发票、淘宝网购物记录网络打印件、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租房是为孩子以后上幼儿园方便。原告认可证据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称原告月收入2万元,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诉讼中,原告主张每月接走探望孩子两次,每次一天,暑假接走探望一个月,寒假接走探望半个月。被告同意每月探望两次,不同意原告寒暑假将孩子接走探望。除上述共同财产外,双方均表示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需要法院在本案中处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车辆登记证、银行账户明细、借条、证人证言、教育费发票、早教中心课程顾问协议、家政服务合同及发票、孩子的大病保险合同、心动图报告、奶粉发票、生活用品发票、淘宝网购物记录网络打印件、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亦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法院应准予。关于子女的抚养和探望问题,原、被告均同意孩子由被告抚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子女抚养费包括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必要支出,给付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及社会生活指数高低等因素综合考虑,早教班等教育费用非该年龄段孩子的必要教育支出,被告主张原告月收入2万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具体抚养费数额本院将综合孩子的实际需求和原告的给付能力酌情确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子现由被告抚养,原告作为孩子的父亲有权对孩子进行探望,被告有协助的义务。原告探望子女,应以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生活安定,方便其生活学习,保障其安全为原则,考虑到安××年龄尚小,且患有先天性心脏病,为保证其生活及学习环境的稳定,具体探望方案由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以照顾子女及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现就本案所涉及的婚后共同财产分割问题逐一分析如下:一、关于1303号和1420号房屋的分割问题。因1303号和1420号房屋的首付款源自×路房屋的售房款,故应对×路房屋的产权归属加以认定。×路房屋系原告婚前贷款购买,至双方登记结婚时尚有部分贷款未还清,婚后双方共同还清剩余贷款,并以260万元价格将该房屋出售,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路房屋出售所得的260万元购房款应包括夫妻共同财产(婚后还贷及对应增值)和原告个人财产(婚前首付和还贷及对应增值)两部分。1303号和1420号两套房屋首付款总价为1485855元,高于×路房屋售房款中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诉讼中,原、被告均认1303号和1420号房屋的首付款系用×路房屋出售所得价款支付,据此可认定1303号和1420号两套房屋的首付款中使用了×路房屋售房款中的原告个人财产部分,故在计算房屋折价补偿款时应将原告个人财产出资部分和剩余房贷扣除。诉讼中,被告主张1420号房屋归被告所有,1303号房屋归原告所有,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原则上可以予以考虑,但被告诉讼中明确表示其月收入3000元左右,无力偿还房屋每月贷款,更无力给付原告补偿款,而原告主张两套房屋归其所有,并已向法院交纳55万元以证明其具备支付补偿款的能力,故本院判决1303号房屋和1420号房屋归原告所有,房屋剩余贷款亦由原告负责偿还,原告对被告进行补偿,考虑到离婚后被告无住房且需要抚养孩子,兼顾考虑到执行便利性及纠纷的彻底解决,补偿款数额由本院以照顾女方为原则确定。二、原、被告婚后购买的车牌号为京××小客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车辆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5.5万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三、关于共同存款,原告名下有夫妻共同存款5863.05元,被告名下有夫妻共同存款383.76元,应平均分割。四、关于原告主张的50800元夫妻共同债务,虽然被告对此不予认可,银行账户明细、借条和黄×的陈述均证明原告向黄×借款,且该借款实际用于偿还房屋贷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安×与被告王×离婚;二、婚生子安××由被告王×抚养,原告安×自二〇一五年五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一千元,至安辰钰十八周岁止;三、本判决生效之月起,原告安×可于每月第一周和第三周的周六上午八时将安××从被告王×处接走探望,至当日十八时送回至被告王×处,被告王×予以协助;四、北京市朝阳区五里桥×街×号院×号楼×层1303号房屋和北京市朝阳区五里桥×街×号院×号楼×层1420号房屋归原告安×所有,原告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房屋补偿款七十万元;五、被告王×名下的京××小客车归被告王×所有,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安×车辆补偿款五万五千元;六、原告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夫妻共同存款二千七百三十九元六角五分;七、夫妻共同债务五万零八百元,由原告安×与被告王×各自负担二万五千四百元;八、驳回原告安×的其他诉讼请求;九、驳回被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原告安×、被告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三千七百九十三元(含评估费六千六百元),由原告安×负担一万七千零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王×负担六千七百六十八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步 巍人民陪审员 李晓华人民陪审员 郝寒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