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行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蔺二存与乌拉特中旗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蔺二存,内蒙古乌拉特中旗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巴行终字第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蔺二存,男,195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委托代理人蔺克家,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乌拉特中旗粮食局下岗职工,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系蔺二存胞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乌拉特中旗公安局,地址: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以下简称乌中旗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石朝鲁,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岗,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敬,内蒙古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蔺二存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2014)乌中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5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蔺二存及委托代理人蔺克家,被上诉人乌中旗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岗、李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17时许,蔺二存开四轮车到受害人位于乌拉特中旗德岭山镇兴丰村兴丰五组沙团圪卜的地里用耙将受害人张某已铺好地膜的耕地故意损毁。乌中旗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蔺二存作出乌中公(乌太)行罚决字(2014)第337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蔺二存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已执行完。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蔺二存故意损毁他人已铺好地膜的耕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乌中旗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蔺二存作出乌中公(乌太)行罚决字(2014)第337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蔺二存所述乌中旗公安局行政处罚程序严重违法、没有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有违程序、处罚决定作出前未履行告知义务、行政处罚决定送达不符合法定程序的问题,因蔺二存未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乌中旗公安局作出的乌中公(乌太)行罚决字(2014)第3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驳回蔺二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蔺二存承担。上诉人蔺二存不服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上诉称:2014年5月27日张某用耙毁坏了我耕种的土地,我当时报了案,同年5月29日王所长来到毁坏地里看了看,了解情况后,也没有调解,王所长说:“这块地应由张某耕种”。派出所没给解决我觉得忍无可忍,后于5月30日在相邻集体渠道上耙了0.3亩已铺好地膜,没有种葵花的张某的耕地。张某报案后,5月31日我被派出所叫去做笔录,6月6日派出所通知我解决和张某的纠纷,以不配合为由将我铐进了看守所。为此,请求中院依法撤销2014年6月6日乌中旗公安局作出的乌中公(乌太)行罚决字(2014)337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14)乌中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并由乌中旗公安局赔偿一切经济损失2748元。被上诉人乌中旗公安局答辩称:一审法院是在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所作出的判决,我局在对蔺二存作出行政处罚时,也是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作出的。2014年5月30日,蔺二存开四轮车到张某的地里,将受害人种的葵花用耙给毁了。该事实有蔺二存的自认陈述:“他把我的地耙了,我才耙他的地,2014年5月30日下午4点多,我开四轮车进去就把他的地给耙了”,表明其主观意图是要毁坏受害人张某的耕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故我局依法作出了乌中公(乌太)行罚决字(2014)33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案不存在行政赔偿,行政赔偿的前提是存在行政违法行为。综上,我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蔺二存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上述事实有上诉状、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4年5月30日乌中旗公安局乌梁素太派出所接到张某的报案后,派干警到实地进行了勘察,查明蔺二存开四轮车耙了张某铺好地膜的耕地,耙地事实有派出所对蔺二存、张某、郭某、李某和王某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蔺二存在自己耕地被耙后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其自行耙了张某的耕地,违反了法律规定。乌中旗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蔺二存作出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乌中旗公安局在处罚前制作了权利义务告知书,履行了审批程序,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了蔺二存,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通知了其家属,作出处罚决定后,向蔺二存依法送达了乌中公(乌太)行罚决字(2014)第337号行政处罚决定。虽然蔺二存在行政处罚决定的送达回执上拒绝签名,但送达证上有见证人签名,属于依法送达,送达程序合法。另外,蔺二存要求乌中旗公安局赔偿2748元的诉讼请求,因乌中旗公安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存在违法之处,故对该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蔺二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霍淑珍代理审判员 郝新跃代理审判员 唐剑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鑫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