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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白民初字第00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马成与被告王焕新追偿权纠纷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成,王焕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白民初字第00554号原告马成,男,196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被告王焕新,男,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原告马成与被告王焕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焕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成诉称:2008年度,被告在建平县农村信用联社奎德素信用社借款3万元,原告为其担保,由于借款人即被告在外打工,2011年7月29日,原告作为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偿还了欠款本金和利息合计37104元,由信用社收贷收息凭证为证。此款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原告曾经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再推拖。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替其偿还的贷款本息37104元及利息。被告王焕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0日,被告王焕新在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奎德素信用社借款3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农用车,原告及陈向利为被告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为自2008年4月10日起至2011年4月10日止。期间原告于2010年1月11日代被告偿还利息2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1年7月29日代为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利息7104元。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款未果。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一并给付代为偿还的利息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收贷收息凭证两枚,奎德素镇西山村委会证明一份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王焕新在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奎德素信用社借款借款的担保人,其代为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成立,原告有行使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因被告在信用社借款为生产经营性借款,借款本身就包含利息的约定,原告代为被告偿还本息后,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焕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马成代为偿还借款本息39104元及自2011年7月30日起至确定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528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孝林代理审判员  陈 光人民陪审员  李德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