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东法灯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曾金祥与赖步云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金祥,赖步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东法灯民初字第68号原告曾金祥,男,195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紫金县。委托代理人朱志,广东法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步云,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东源县。委托代理人朱伟科,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金祥诉被告赖步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伟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金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志、被告赖步云委托代理人朱伟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金祥诉称,2010年9月,被告通过朋友肖家洪找到原告,说被告能从灯塔镇新光村委会和骆湖镇杨坑村揽到为移民村小组安装太阳能热水器的工程项目,工程项目需要承揽人垫资安装,安装工程在验收合格后,移民办逐年向村委会下拨移民后续扶持资金以支付相应的工程费。因被告缺乏相应的太阳能热水器采购资金,因此找到原告合作承揽工程,原告考虑到被告当时的职务是灯塔镇新光村委会主任,又是朋友介绍的,承揽的工程又是移民安置扶持项目,投资回报比较有保障,就同意了被告的合作邀请。经双方口头协商一致,双方同意由原告负责出资40万元,由被告负责工程的承接、安装和回款等工程具体事务的操作,所得利润按双方投资比例分成。双方形成合作协议后,被告就按约定分二次各20万元向原告支付了投资款40万元,用于采购太阳能热水器,然后就由被告安排与村委会签订了协议书,并由被告找人为灯塔镇新光村和骆湖镇杨坑村的移民村小组安装了太阳能热水器。2011年7月份,原告与被告合作的太阳能热水器工程基本完工,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移民办开始从2011年12月分期分批付款。原告于2012年1月找到被告结算工程款项,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投资款,经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原告太阳能热水器工程款40万元。因工程款是由移民办扶持资金分期下拨的,双方约定被告最迟应在2015年2月底向原告还清欠款4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清欠款。现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太阳能热水器工程款40万元整;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赖步云辩称,被告借款后与原告约定借40万元还80万元,2011年1月7日已还40万元给原告。虽然欠条写明是工程款,但没有任何约定。现原告主张的40万元是借款利息,表明是工程款是为了减少支出,注明有税收和质检,但没有实际做什么工程,现被告已还清40万元,本金已还清,不再支付利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被告赖步云经肖家洪介绍与原告认识,双方口头约定合伙做移民村的太阳能热水器安装工程,由原告出资40万元,被告负责工程的承接、安装和回款,所得利润按双方投资比例分成。原告按约定分二次每次20万元,向被告支付共40万元。2012年1月17日,被告约定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40万元在扣除20%的税费后实际向原告支付32万元,对余下约定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40万元立下了欠条,该欠条载明:“现结欠到曾金祥老板工程款肆拾万元正(400000.00),该款项在还款时应扣减除税收及质检费等费用(该费用应不超过20%),在2015年2月底还清。特立此据。欠款人:赖步云20**年1月17日。见证人:此款用于新光村太阳能热水器工程。肖家洪2012.1.17”。2015年3月23日,原告以向被告追索欠款未果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认为其系因太阳能工程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40万元,分二次,每次借20万元。二次借款共40万元,而原告要求还80万元,除已还部分外仍欠原告40万元是利息,本金已付清;原告认为此款是太阳能热水器工程投资款,约定其出资40万元,并参与了前期的部分合伙事务,后来被告认为原告路途遥远,做事不便,被告提出由其处理合伙事务,并承诺向原告偿还投资款及利润共80万元;证人肖某、李某均证实原告付给被告的40万元是出资款,证人李某并证明被告对约定向原告偿还的工程款80万元中的40万元在扣除税费后实际向原告偿还32万元,对余款40万元在欠条中曾注明要扣除不超过20%的税费。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被告的人口信息问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于2010年9月与被告合作做移民村太阳能热水器安装工程,在工程结束后被告结欠其工程款4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所立的欠条及证人肖某、李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属个人合伙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仍欠工程款,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仍欠工程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在双方约定扣除税费和实际交易中被告对前笔工程款40万元扣除了税费20%即8万元实际后向原告支付了32万元,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故对该太阳能热水器工程余款40万元按约定并结合双方已形成的交易实际扣除税费20%即8万元后,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32万元,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在32万元内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支付的40万元是借款,本金已付,仍欠40万元是利息的意见,虽然提供了新光村与肖伟雄签订的合同书及相关民事判决书等拟证实原告支付的是借款,但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步云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曾金祥支付税后太阳能热水器工程余款3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赖步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伟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邹移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