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寿民初字第5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曼玉与吴继武、寿光市祥泰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曼玉,吴继武,寿光市祥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民初字第5116号原告张曼玉。委托代理人付丽颖,青州昌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侯家国,青州昌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继武。被告寿光市祥泰物流有限公司。负责人桑瑞山,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连华,山东德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郭少波,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希禄,该公司职工。原告张曼玉与被告吴继武、寿光市祥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曼玉的委托代理人付丽颖、被告寿光市祥泰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连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希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继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日15时00分许,吴继武驾驶车牌号为鲁V×××××的重型货车,沿寿光市菜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寿光市静山路与菜都路路口时,与沿静山路由西向东行驶的XX驾驶的车牌号为鲁V×××××的小型客车、崔良驾驶的鲁G×××××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三车受损,XX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寿公交认字第370783320130399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吴继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XX、崔良无事故责任。被告吴继武驾驶的鲁V×××××号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寿光市祥泰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崔良驾驶的鲁G×××××号车的车主系原告张曼玉。原告张曼玉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36240元、施救费466元、停车费30元、拖车费400元、评估费2800元。请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其余两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做的认定没有异议。2、被告吴继武驾驶的鲁V×××××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挂车各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事故在开庭之前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同意我公司赔偿其损失共计25016.62元,且我公司已经将该款项打至被告寿光市祥泰物流有限公司账户中,被告寿光市祥泰物流有限公司没有及时支付给原告张曼玉,因此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若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商业险部分按照商业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车损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且车损数额过高,我公司保留重新评估的权利;评估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对施救费无异议;停车费不认可;拖车费过高。被告寿光市祥泰物流有限公司辩称:1、对于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做的认定没有异议。2、被告吴继武驾驶的鲁V×××××号车的车主系我公司,被告吴继武系我公司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3、认可保险公司陈述的将赔偿款25016.62元已打入我公司账户;4、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评估费、施救费、拖车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5、我公司所有的鲁V×××××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所有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吴继武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15时00分许,吴继武驾驶车牌号为鲁V×××××的重型货车,沿寿光市菜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寿光市静山路与菜都路路口时,与沿静山路由西向东行驶的XX驾驶的车牌号为鲁V×××××的小型客车、崔良驾驶的鲁G×××××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三车受损,XX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寿公交认字第370783320130399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吴继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XX、崔良无事故责任。被告吴继武驾驶的鲁V×××××号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寿光市祥泰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各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投保期间均为2013年10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8日24时止。被告吴继武系被告寿光市祥泰物流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事故时从事的是职务活动。同时查明:崔良驾驶的鲁G×××××号轿车的车主系原告张曼玉。该车在2013年11月12日经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鲁G×××××号轿车的车损数额为36240元。原告张曼玉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36240元、评估费2800元、施救费466元、拖车费400元,以上共计39906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已经将25016.62元赔偿款打至被告寿光市祥泰物流有限公司账户中。上述事实,有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鲁G×××××号轿车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拖车费票据、保险公司打款回执及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吴继武驾驶机动车与崔良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吴继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崔良不承担事故责任,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车损评估报告有异议,保留申请重新评估的权利,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重新评估的费用,视为对相关权利的放弃,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施救费、拖车费均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停车费30元,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吴继武驾驶的鲁V×××××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各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庭前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将25016.62元的赔偿款打至被告寿光市祥泰物流有限公司账户中,该部分赔偿款由被告寿光市祥泰物流有限公司返还给原告张曼玉,剩余款项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寿光市祥泰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曼玉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25016.6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曼玉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14889.38元(39906元-25016.6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8元,由寿光市祥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学丰审 判 员 张玲玲人民陪审员 郑连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夏敬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