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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国庆与于丽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庆,于丽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79号原告(反诉被告):王国庆。委托代理人:刘宁波。被告(反诉原告):于丽红。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地址烟台市海港路25号阳光100A座6楼。负责人:刘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旭东,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国庆与被告于丽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宁波,被告于丽红,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庆诉称:2013年6月27日18时许,于丽红驾驶鲁Y×××××号小型轿车沿山海路由南北行,行至海阳市凤城街道鞠家庵村处,与前方顺行的原告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海阳市交警大队认定于丽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之损失:医疗费2445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护理费6411.40元、误工费18352.4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697元、交通费1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121457.85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内予以赔偿。被告于丽红辩称:事故发生情况属实,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同意依法处理。原告获得赔偿款时应返回我垫付的医疗费24459.05元及我支付的护理费468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18时许,于丽红驾驶鲁Y×××××号长城牌轿车沿山海路由南北行,行至海阳市凤城街道鞠家庵村北处,与前方顺行的王国庆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国庆受伤。海阳市交警大队认定于丽红驾车肇事,因未确保安全驾驶和未保持安全车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两次到海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肋骨骨折、肺挫伤、胸椎骨折、腰椎骨折等,住院51天,医疗费24459.05元由于丽红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51天为1530元。经威海鉴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国庆肋骨骨折七条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1人陪护60日,误工时间以本次外伤后至伤残鉴定前一日止,支付鉴定费2300元。经查原告已离婚,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原告的妹妹王国红和于丽红雇佣护工董雪梅护理,其中护工董雪梅护理26天,护理费为4680元。王国红与王国庆均为海阳市时尚制衣有限公司职工,该公司出具了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证明,其中王国红月平均工资3205.67元,王国庆月平均工资3201.22元。王国红护理费按34天计算为3633元。王国庆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次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72天,按每天106.70元计算误工费为18352.4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赔偿20年的10%计56528元。原告定残时其母亲徐秀花69周岁,居住在海阳市东村街道城北村,共3个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7112元计算赔偿11年的10%的三分之一为6274.40元,其女儿王若辛于1999年4月出生,定残时14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7112元计算赔偿4年的10%的二分之一为3422.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9696.80元。原告出院复诊等支付交通费180元。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另查明,鲁Y×××××号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不计免赔率商业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药费单据、门诊病历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王国庆与被告于丽红分别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海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认定于丽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国庆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以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之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损失应由被告于丽红承担。由于于丽红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三者商业险,根据原告的申请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其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三者商业险内予以赔偿。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由被告于丽红垫付,原告获得赔偿后应返还。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中于丽红雇佣护工护理26天收费4680元,由于丽红支付,经本院调查情况属实。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同意按此标准进行赔偿,但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护工董雪梅收费4680元予以认定。原告获得赔偿款时应当返还于丽红。剩余时间由王国红护理,其护理费计算应按王国红月工资收入3205.67元计算34天为3633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费列入残疾赔偿金之内有法可依,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由于伤残等级过低,本院不予支持。经庭审质证、认证,确认原告之损失:医疗费2445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护理费8313元(含护工的护理费)、误工费18352.40元、残疾赔偿金66224.8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9696.80)、交通费180元,合计119059.25元。其中交强险应承担的赔偿额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313元、误工费18352.40元、残疾赔偿金66224.80元、交通费180元,合计103070.20元,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医疗费1445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合计15989.05元。原告获得赔偿款时应返还被告于丽红垫付的医疗费24459.05元、护理费4680元,合计29139.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国庆损失103070.20元;在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国庆损失15989.0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国庆对被告于丽红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国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原告王国庆获得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于丽红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计29139.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1元、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于丽红承担。反诉费528元,由原告王国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学波人民陪审员  王和禄人民陪审员  王吉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修红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