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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613号原告:郭某甲,务工。委托代理人:苏国辉,武穴市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何某,务工。原告郭某甲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肖谦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国辉,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2005年初郭某甲与何某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1月3日领取《结婚证》。2006年10月3日生女儿郭某乙,2008年12月7日生女儿郭某丙,2011年2月8日生子郭熙泳。郭某甲与何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15年3月24日郭某甲诉至法院,要求:一、与何某离婚;二、婚生子女均由郭某甲抚养教育成人,要求何某支付子女抚养费用每人每月300元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郭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06年11月3日《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郭某乙、郭某丙、郭熙泳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子女的身份情况。被告何某辩称:同意与郭某甲离婚,但婚生子女应由何某抚养一至二人教育成人,由郭某甲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何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郭某甲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原告郭某甲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何某无异议,这些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5年初郭某甲与何某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1月3日领取《结婚证》。2006年10月3日生女儿郭某乙,2008年12月7日生女儿郭某丙,2011年2月8日生子郭熙泳。郭某甲与何某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两人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3月双方分居。2015年3月24日郭某甲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郭某甲与何某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郭某甲与被告何某婚后未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分居生活,且分居时间已满二年以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诉讼中,本院做原告郭某甲与被告何某和好工作,但原告郭某甲仍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何某同意离婚,现无和好可能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郭某甲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二、原告郭某甲要求婚生子女均由郭某甲抚养教育成人,但被告何某要求抚养一至二个子女,因父母双方均有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与义务,结合本案实际,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女儿郭某丙由被告何某抚养教育成人,郭某乙、郭熙泳由原告郭某甲抚养教育成人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郭某甲与被告何某离婚;女儿郭某丙由被告何某抚养教育成人,女儿郭某乙、儿子郭熙泳由原告郭某甲抚养教育成人。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