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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民二民终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陈军与陈其圣、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军,陈其圣,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民二民终字第474号上诉人陈军(原审被告),男,197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泰义,大庆市龙凤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其圣,男,195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贤伟,黑龙江庆大律师事务所。原审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未出庭)。法定代表人赵发如,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陈军与被上诉人陈其圣、原审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庆高新民初字第1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陈军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陈军将滨州华府4、6号楼的装饰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约定劳务费为每平方米98元,滨州华府6号楼施工面积8602.16平方米,总造价为843011元,原告按照要求施工完毕,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652660元,尚欠19万余元未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工地工劳务的事实存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原告向法院提交与被告陈军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及结算表虽然没有被告的签字认可,但被告对滨州华府6号楼的建筑面积及承包金额均予以认可,从而能够证实该栋楼的劳务费总金额,被告陈军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劳务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军支付剩余劳务费18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军认为原告没有完成全部工程量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在原告施工完毕撤出现场后,被告还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也能够证明原告已经施工完毕的事实,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诚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诚达公司将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陈军,存在违法分包行为,故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其圣劳务费180000元;二、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军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陈军承担。上诉人陈军上诉称,被上诉人未按双方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完成合同约定的面积。2011年5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上诉人按照该合同应完成滨州华府4号、6号住宅楼的天棚找平刮胶被上诉人陈其圣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未出庭,也未提出答辩。二审中,上诉人安徽省萧县安装防腐工程公司提交证据,合同复印件11份,证明上诉人承包建设集团11项工程时间是2009年5月10日-2011年7月25日,工程总的施工时间是18个月(一年半),与一审刘让在庭审中的陈述“刘让为上诉人工作三年”的基本事实不符。证人两名,证明刘让与陈本卓之间有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刘让针对11份合同复印件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因该证据无法与原件核对,工期具体是多长时间无法证实,即便工期是18个月,时间跨度为3年,施工当时上诉人项目经理陈本卓与被上诉人刘让约定年薪5万元,与具体工期无关。刘让针对两名证人证言质证称,而证人均为上诉人员工,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予以采纳。二证人陈述时都说樊文军说陈本卓欠刘让钱,只是传来证据,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二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问题,且二人所述与一审时法院依法调取的樊文军的询问笔录矛盾,当时樊文军陈述其并不了解具体情况,仅对刘让等人与上诉人协商工资一事进行记录。即使陈本卓确实向刘让借款,也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建设集团质证称,对11份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问题与我单位无关,对两名证人证言不予质证,与我单位无关。本院认为,该11份合同虽为复印件,但合同签订双方上诉人安徽省萧县安装防腐工程公司与原审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均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两名证人证言,上诉人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两名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安徽省萧县安装防腐工程公司与原审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合同履行期限为2009年到2011年,在此期间陈本卓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有权代表上诉人处理工程项目事宜,劳务分包合同、陈本卓出具的证明及欠条能够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务关系,虽然工程已经完工,但工人工资仍属工程相关事宜,陈本卓为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及欠条仍可认定为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虽然上诉人主张涉案金额系陈本卓与被上诉人的个人债权债务,但并未提供确切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边 坤审 判 员  刘振影代理审判员  赵丹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邢智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