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高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群众。2013年1月23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高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高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2014年11月18日被高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韩金朝,河北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高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成文、尚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韩金朝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5日,本案报请石家庄市中院延长办案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周某无证驾驶冀A×××××号轿车沿中兴大街自南向北左转弯行驶到刘秀路政府门口西段处时,与自东向西行驶曹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又与自东向西行驶梁某驾驶的冀A×××××号小轿车相撞,造成曹某甲及电动自行车乘者孙占山、冀A×××××号小轿车乘者贾某受伤,孙占山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驾车逃逸。经事故认定,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周某向高邑县交警大队投案,并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中间人调解,被告人周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梁某、贾某、曹某甲、崔某、王某、曹某乙的证言,书证高邑县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的勘查笔录及照片、出具的肇事三车体的痕迹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河北医大法医鉴定中心出具被害人的法医病理检验报告书,被害人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签订的和解协议书、被害人亲属出具的谅解书,涉案被告人及证人的户籍证明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三车损坏的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交通肇事后逃逸,本应予以严惩,鉴于其事后能主动投案,并能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其再次犯罪,量刑应酌情从重处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经常居住地司法机关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性,可判处缓刑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宋占杰人民陪审员 武钰莹人民陪审员 王宝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亚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