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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一终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城市管理局与被上诉人李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3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城市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王国安,局长。委托代理人朱俊楠,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祥,男,197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颖杰,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伟普,女,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系李祥之妻。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城市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李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2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城��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朱俊楠,被上诉人李祥的委托代理人李颖杰、孙伟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至郑州市丰产路与东三街交叉口东200米附近,一棵种植在路边人行道花坛内、直径约50厘米的梧桐树被风刮倒,原告被树木砸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河南省职工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2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1-10肋、右1-2肋骨折,开胸骨折复位固定、碎骨片摘除术后;2、双肺挫伤并双侧胸腔积液,肺破裂修补术后,左肺部分不张;3、胸8、胸12椎体骨折;4、胸9左横突、胸10-12双侧横突、腰1、2右横突、胸6-10棘突骨折;5、颅脑损伤综合征头皮下血肿;6、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原告花费医疗费38217.05元。原告受伤后将郑州市金水区城市管理��、河南农业大学作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医疗费38217.05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20日作出(2012)金民一初字第4347号民事判决,认为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城市管理局系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树木进行管理,但事故发生的诱因是大风,原告在路上行走,也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双方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判定郑州市金水区城市管理局承担60%的赔偿责任,涉案树木不在被告河南农业大学的管界范围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判令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城市管理局赔偿原告医疗费22930.23元。原告及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城市管理局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3)郑民一终字第1535号民事判决,认为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城市管理局作为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于其疏于管理,发生树木倒伏导致原告人身受损害的严重后果,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恶劣天气情况下在路上行走,未尽到注意义务,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20%的责任,故判令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城市管理局赔偿原告医疗费30573.64元。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豫中允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2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外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现原告为主张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2013)郑民一终字第1535号民事判决,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城市管理局作为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于其疏于管理,发生树木倒伏导致原告人身受损害的严重后果,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对于原���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豫中允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25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外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所适用的鉴定依据有异议,其称该鉴定意见参照的是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原告被树木砸伤,对其伤残等级的鉴定不应适用该依据,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作为依据。但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参照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作出鉴定意见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故原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被告要求重新鉴定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再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出生于1979年12月1日,其伤情构成八级伤残,根据原告的户口簿,其为城镇户口,其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共计134388.18元(22398.03元/年×20年×0.3)。(2)误工费。原告因事故受伤,其主张误工时间为15.5个月,结合原告伤情,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审法院酌定其误工时间为4个月,其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共计12652.67元(37958元/年÷12个月×4个月)。原告主张误工费28930.75元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共计1470元(30元/天×49天)。(4)营养费。原告共计住院49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营养费按照30元/天计算,结合原告伤情,原审法院酌定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3个月)��(5)护理费。原告共计住院49天,原告主张护理费3733元,不超出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201元,因原告系住院治疗,结合其伤情,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500元。以上各项共计155443.85元,因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为80%,故被告应赔偿的数额为124355.08元(155443.85×80%)。原告诉请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其伤情构成八级伤残,结合其责任大小,原审法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36355.08元(124355.08元+12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城市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祥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6355.08元。二、驳回原告李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李祥负担300元,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城市管理局负担3000元。宣判后,郑州市金水区城市管理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原审时被上诉人李祥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其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且该鉴定意见依据的标准不适用于李祥致伤的原因;2、原审法院没有准许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城市管理局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仅以“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为理由,难以让上诉人信服。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祥辩称:1、原审中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城市管理局放弃了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2、本案中的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祥的伤情,已经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中允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2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李祥外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城市管理局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鉴定,但其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反驳该鉴定意见,亦不能证明其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城市管理局按照其过错程度向李祥赔偿各项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城市管理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城市管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军勇审判员  郑宗红审判员  崔 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裴蒙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