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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262号房某某诉李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262号原告房某某,女,198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欧阳敏,湖南大鹏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李某,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原告房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四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欧阳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经他人介绍认识,双方没有了解清楚,就草率匆忙地同居生活。后于2006年9月28日登记结婚,2007年8月14日生育长女某甲。2008年10月27日生育次女李某乙,2010年7月8日生育一男孩李某丙。婚后,原、被告时常吵架、打架。2011年1月原、被告开始分居,因双方感情破裂。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李某乙、李某丙由原告抚养成年,李某甲由被告抚养成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⑴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⑵居住证明,拟证实房某某于2011年10月26日一直独居在社区的事实;⑶桓某某证人证言,拟证实房某某于2011年1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的事实;⑷康某某证人证言,拟证实房某某于2011年1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的事实。被告李某没有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⑴⑵⑶⑷,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证据⑴是婚姻登记机关依法颁发的有效证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又无相应的证据佐证,其真实性难以核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3月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于2006年9月28日登记结婚,2007年8月14日生育长女李某甲。2008年10月27日生育次女李某乙,2010年7月8日生育一男孩李某丙。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自2011年1月开始,原、被告均在外打工,彼此相聚的时间不多,夫妻之间感情交流甚少,为此产生了夫妻矛盾。2015年3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二人婚后生育三个小孩,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关键是要正确面对,及时沟通,有效缓和矛盾、消除隔阂,只要双方坦诚相待,多交流沟通,夫妻关系可以改善。原告亦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房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房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罗四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房艳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