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拱商初字第2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华中良与端昌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中良,端昌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商初字第2998号原告:华中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华文龙、章旭铭,浙江世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端昌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伟勋、刘佳跃,浙江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中良诉被告端昌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一次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华文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佳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11年12月起,被告向原告购买砂石,并于2012年9月21日出具欠条一份,上载:“今欠华中良沙款共计七万一千五百元正,9月20号止。”,至2014年9月18日止,被告没有支付过任何款项,尚有7150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但被告拒不支付。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1500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10月1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2012年9月25日,被告已还款10000元,2012年9月26日,被告通过汇款方式汇至原告妻子账户支付了货款20000元。本案诉讼时效已超过。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2.快递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21日向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寄送起诉状,本案诉讼时效未超过。3快递回执单复印件,证明2014年9月22日原告起诉被告的诉状已经由舒城县人民法院签收,诉讼时效未过。4.送货单,证明2012年9月25日、26日,被告的儿子端然然预付了3万元以购买砂石。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曾真实寄送,且没有相关证据证明邮件已经送达签收,该单据上亦未注明邮件寄出的年份。对证据3的三性有异议,无原件,无法院收发章,且无寄送年份,另外与诉状落款时间不一致,诉状上的起诉时间为10月10日,不能证明原告曾经提出过主张。对证据4的三性有异议,被告之后未向原告采购过砂石,送货单无被告签字确认,时间上与原告陈述不相符,且收货单位的名字不正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银行回单,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26日向原告妻子孔玲凤汇款20000元。2.原告和孔玲凤的结婚申请书,证明原告和孔玲凤是夫妻关系。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3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4的关联性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定。对被告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存在砂石买卖业务关系。2012年9月21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内载明:今欠华中良砂款71500元。2012年9月25日、26日,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2012年9月21日后,双方继续进行砂石买卖交易。2014年9月21日,原告向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邮寄了本案的起诉状。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所支付的30000元是否系被告预付欠条出具后继续向原告购买砂石的货款,根据原告提供的两本送货单,该送货单上虽没有被告的收货签名确认,但是被告的儿子端然然在被告出具欠条明确双方结算至2012年9月20日后,在记载有收货单位为被告、送货时间自2012年9月20日起的送货本的封面上确认9月25日、9月26日各付款10000元、20000元,也即被告的儿子端然然在封面上签字确认付款30000元的时间应当是在2012年9月26日之后,而送货本中的送货单记载从2012年9月20日起至9月26日已经发货十余次,被告的儿子端然然在封面上签字时应当已经知晓后面的各期发货单所记载的收货单位为被告本人、货物名称、金额的内容,由此可知,在欠条出具后,原、被告间确实继续存在买卖砂石的业务往来。另外,被告认为其已付��30000元系被告支付原告欠条中的货款,但被告在支付现金10000元后未由原告出具收条并持有,相反却在原告持有的送货单封面上向原告确认付款情况,却不持有已付10000元现金的依据,不符合常理。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已付30000元系支付欠条出具后的货款予以采信,被告应支付原告71500元。关于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已在2014年9月21日向法院邮寄起诉材料,且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被告在原告起诉后未及时还款,故应从2014年9月22日起以71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端昌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良货款715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9月22日起以71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8元,由被告端昌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方素平人民陪审员 谢建凤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董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