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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口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原告乐山市金口河区通宇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14)金口民初字第224号

法院

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市金口河区通宇化工有限公司,张洪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金口民初字第224号原告:乐山市金口河区通宇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金口河区;法定代表人:代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兴林,四川二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男,196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乐山市金口河区通宇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乐山市金口河区通宇化工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交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洪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乐山市金口河区通宇化工有限公司自愿撤诉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乐山市金口河区通宇化工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张洪的起诉。本案诉讼费1150元(已减半),由原告乐山市金口河区通宇化工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张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付婷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