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申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黄根与王兰、李杰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根,王兰,李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内民申字第001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根,男,汉族,1961年5月13日出生,呼伦贝尔市国税局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兰,女,蒙古族,1965年3月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杰,女,汉族,1965年4月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再审申请人黄根与被申请人王兰、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呼民终字第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根申请再审称:李杰给王兰借款99万元的情况不实,2010年黄根与王兰的感情就已破裂,王兰存在虚假举债可能。王兰在一、二审庭审没有证据证明她向李杰借债99万元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黄根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不能脱离该规定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认为:本院审查期间,黄根提交了三份材料分别是,黄根原单位五位同事的证词,黄根明确表示五位证人不会参加听证接受质证;王兰给黄根的短信,形成时间是2011年11月16日至2011年12月17日之间,所有短信息均在本案起诉前形成,因历时久远无法与有关部门核实其内容真伪;由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制作,尚未生效的(2015)海民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故三份材料均不能作为再审审查阶段新的证据。关于黄根提出王兰应举证证明99万元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应对借款的用途作出解释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应由王兰和黄根举证证明99万元借款是否为王兰和李杰明确约定属于王兰的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各自所有,且李杰对该约定知情的情况下,才能认定该99万元借款应由王兰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黄根和王兰都未能举证证明涉案的99万元借款是否由王兰和李杰明确约定属于王兰的个人债务,且黄根和王兰均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关于家庭财产分配的书面约定予以认可。因此,该99万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黄根未能举证证明王兰存在虚假举债的情况,王兰亦未能举证证明99万元借款的用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的前提是“离婚时”,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故本案不适用该法律规定。综上,黄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根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 澎审 判 员 郭 珍代理审判员 荣如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田淑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