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执监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甘文清所提异议执行监督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邓静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执监字第00001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江兴路特1号。法定代表人杨亚克,系该院院长。被执行人邓静翔,女,196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案外人甘文清,男,汉族,1977年7月7日出生。因本院发现,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汉法院)与被执行人邓静翔一案中,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的(2015)鄂武汉中执异字第00028号执行裁定书存在错误,现决定依职权对该案启动执行监督程序立案,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被告邓静翔犯诈骗罪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2)鄂武汉中刑初字第00281号刑事判决,1、被告人邓静翔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2、江汉法院查封的标的物,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分局扣押的车牌号鄂A5DH**马自达轿车一辆依法拍卖后,所得款项发还被害单位江汉法院,本院冻结的被告人邓静翔转入余培军账上赃款18万元,转入陈磊账上赃款10万元依法发还被害单位江汉法院;3、对尚未追回的被告人邓静翔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邓静翔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9月18日该院作出(2013)鄂刑一终字第00109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中认定,邓静翔在未取得李力授权的情况下,采用冒充李力签名的方式伪造授权委托书,将李力的竞买款人民币221万元从江汉法院骗领,之后,邓静翔从其骗领的款项中为其子邓亮购买了标的物。判决生效后,本院依法以(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003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003-4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标的物(座落于江汉区新华下路小区74栋3单元1层1室房屋)。案外人甘文清遂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称,其与郑亮的委托人张雄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将郑亮名下的座落于江汉区新华下路小区74栋3单元1层1室(建筑面积53.04平方米)房屋出售给异议人甘文清,甘文清支付了全部房款42万元,标的物已交付甘文清使用,因为法院的查封致使其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得查封该房产,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中止对标的物的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鄂武汉中刑初字第00281号刑事判决确认,标的物系被执行人邓静翔用从江汉法院骗领的款项为其子郑亮购买,应依法拍卖后将款项发还受害单位江汉法院。虽然异议人甘文清提供借条及购房协议等证据拟证明其通过抵债及付款等方式取得了标的物所有权,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其就付款方式等内容与郑亮(代理人张雄)达成了购房协议,并不能证明其对标的物享有实体权利。且标的物现登记在郑亮名下,遂于2015年3月23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2015)鄂武汉中执异字第00028号执行裁定,驳回了甘文清的执行异议。另查明,标的物现登记在郑亮名下。2012年3月1日,江汉法院作出(2008)汉执字第1245-6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标的物进行了查封。本院认为,生效的(2012)鄂武汉中刑初字第00281号刑事判决确认登记在郑亮名下的位于江汉区新华下路小区74栋3单元1层1室房产系邓静翔用赃款购买,应采取拍卖措施将拍卖所得款项发还受害单位江汉法院。案外人甘文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对本院执行的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而本院执行标的物的依据系生效的(2012)鄂武汉中刑初字第00281号刑事判决,因此,案外人甘文清的异议系指向上述生效判决。故该案不能通过执行异议案件的程序解决。本院(2015)鄂武汉中执异字第00028号执行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驳回甘文清的异议,属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5)鄂武汉中执异字第00028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芦 斌审判员 徐 文审判员 XXX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