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令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162号原告张某,女,汉族,1972年出生,现住青海省西宁市。被告赵某,男,汉族,1968年出生,现住青海省德令哈市。原告张某诉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春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宏诉称,2012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被告先后多次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近百万元。截止2013年底还款后经双方将借款数额认真核对,被告尚欠250000元借款,于2014年4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4年至2015年还清所欠款项。期间原告多次打电话催款,被告仅偿还15000元。现请求被告返还借款235000元及利息;被告赔偿索债往返费用3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某围绕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赵某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张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实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被告赵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因做生意缺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近百万元不属实,事实上是原、被告双方是合伙关系,2013年底双方不再合伙做生意,经核算当时还有债权670000元,被告手中由债权360000元,原告手中有310000元,由于双方合伙期间被告处理对外事务的,所以核算时双方约定由被告要账,被告要到钱后给原告250000元,剩余款项归被告所有;故原告将其手中的借条给被告时,要求被告给原告写一张250000元的借条,用于保障原告自己的权益;基于上述事实,被告应当收回债权后给付原告,到目前为止,该笔款项到现在都没有要回来一分钱,2014年原告说家中有急事需要用钱,被告将自己的钱凑了15000元给了原告。现在原告却要求被告全部给付不合法也不合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某围绕其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李某出具的借条两份、王某出具的借条两份,拟证实李某向张某借款160000元、向赵某借款160000元,王某向赵某借款的150000元、向赵某借款200000元,从而印证原、被告之间为合伙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借款给被告后,被告又将借款借用于他人,2014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张某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014-2015年还清,落款人赵某。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借款15000元。另查明,李某向张宏借款160000元、向赵某借款160000元,王某向赵某借款的150000元、向赵某借款200000元。庭审中被告称双方系合伙关系,原告不认可为合伙关系。原告利息的主张,经法庭释明后,确定利息为以25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4月1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主张。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关于双方之间借款问题,被告出具借条并约定还款时间的行为,应视为被告认可借款的事实,故原告请求支付剩余借款本金235000元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以双方系合伙关系且该借款未收回不予支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支付索要债务产生费用的意见,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本案中,双方在借款时约定2014-2015年还清,且对此期间利息未作约定,现被告逾期还款,应当向原告支付从逾期之日起的利息,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的标准计算,故被告赵某应当支付原告张某以235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对原告张某超过上述金额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235000元及利息(其利息:以23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870元减半收取,即2435元由被告赵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春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桂香1 微信公众号“”